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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被控贪污罪一案辩护词(无罪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XX的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刘XX涉嫌贪*污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与被告人刘XX进行了会见,并按照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规范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本次庭审,对本案案情已经清楚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贪*污罪不能成立。辩.护人依据事实及法律,特提出被告人刘XX无:罪的如下辩.护意见:
一、XX市X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运¥输公司)取得纳税人资格,刘XX只是履行了法定的工作职责。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的附件3《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规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认定的审批权限均在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XX地税所没有审批权限。
2、XX运¥输公司于2003年8月21日在XX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并在2003年11月10日按照法定程序首次向XX地税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公司为“货物运¥输业代#开#@票纳税人”,地税所受理XX运¥输公司的申请是其职责范围,作为所长的刘XX安排其工作人员王XX进行调查并上报局机关审批,这是刘XX的职责范围,XX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审批权限于2003年11月20日认定XX运¥输公司为“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
3、刘XX在XX运¥输公司最初取得“货物运¥输业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于2003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于2004年3月26日又被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于2004年11月3日再次被批准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在XX运¥输公司的四次纳税人资格认定中,刘XX作为主管税务征收机关(XX地税所)的所长只是履行了法定的审核的义务,而最终的审批机关均是地税局。
4、地税所每年都具有艰巨的税收任务,管控税源、积极培植税源、组织地方税收收入也是XX地税所及所长刘XX的工作任务,XX办事处为促进辖区内的税收稳定增长也制定了奖励政策。XX运¥输公司也正是在这种税收及财政奖励政策的大形势下萌生的,这也是当时在我市及全国普遍存在的事物,且在事实上目前仍大量存在。XX地税所及刘XX所做的工作在当时也得到了地税局及XX办事处的肯定与认可,如果没有XX市地税局与XX市XX办事处的认可与支持,XX运¥输公司是不可能取得“代#开#@票”或“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
二、XX运¥输公司取得“代#开#@票纳税人”及“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途径是否合法,与本案指控的贪*污罪没有任何关联性。
1、XX运¥输公司的“代#开#@票”及“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是由XX市地税局认定的,刘XX所在的XX地税所只是履行职责进行审核,刘XX的行为仅系职务行为,XX运¥输公司获取该资格是否合法及其后的经营行为是否违法,均不应由刘XX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XX运¥输公司在申报“代#开#@票”及“自开#票”纳税人资格时提供了部分虚假的车辆行驶证手续,XX地税所的工作人员(调查人是副所长王XX)在调查及审查相关材料时没有纠正,这只是工作中的失职,刘XX至多承担审查失职的渎职责任。
3、XX运¥输公司在经营期间被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或“自开#票纳税人”,是按照《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的规定被认定的,XX运¥输公司并获取了相应的“纳税人认定证书”。纳税人的认定属行政许可的范畴,XX运¥输公司在“代#开#@票纳税人”或“自开#票纳税人”被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后,XX运¥输公司就具备了相应的资格与权利,XX运¥输公司也是严格按照“代#开#@票纳税人”或“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批准的方式开具货物运¥输发#@票的。
4、XX运¥输公司在申请纳税人资格认定过程中即使提供了虚假资料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在“纳税人认定证书”未经行政撤销前应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司法权不得干涉行政权的理念,司法权无权直接否认“纳税人认定证书”的效力。
三、XX运¥输公司及邵XX不具有代替XX地税所开具运¥输*发#@票的资格与权力。
1、XX运¥输公司是按照《公司法》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由邵XX(以邵X名义)出资设立,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与XX地税所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
2、XX地税所从来没有委托XX运¥输公司及邵XX代&开运¥输发#@票及收取税*款,XX运¥输公司及邵XX不是XX地税所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