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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追诉时效的认定
来源:未知 作者:秩名 日期:10-07-13
一、问题的由来
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追诉时效,将意味着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因此,追诉时效在刑法中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但是,这一问题却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这一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追诉时效问题在实践中引起的分歧较少。但是,由挪用资金罪立法规定的特殊性,其追诉时效的计算,在实践中还是经常出现分歧。下面先从一个案例说起。
被告人傅某在担任某信用社主任期间,从该市某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贷款和自有资金4万元借给他人。因到期未能还贷,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傅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挪用所在信用社资金人民币16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自己使用。2003年11月,某市公安局接该信用社举报后,对傅某立案侦查。2004年2月份,被告人傅某退还了挪用的16万元款。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出现了较大分歧,形成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时效的确定,应以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为准,被告人傅某挪用数额较大的资金,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时尚没有退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的追诉时效应为十五年。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挪用资金罪属于继续犯。挪用资金罪包括“挪”和“用”两个阶段,两者不可分割。本案中,被告人傅某采用冒名贷款的手段将信用社资金借出来后,其“挪”的行为虽已完成,但该部分资金被挪出来以后,一直在其控制和使用之中,处于一种持续状态。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对所挪用的资金,被告人傅某一直到2004年2月份才归还,其挪用行为也一直持续到2004年2月份,对其挪用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从2004年2月份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挪用资金罪不是继续犯(持续犯),而是状态犯。但追诉时效具有法定性,行为人的犯罪一经成立,其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就已固定,不应随着行为人是否归还所挪用的资金和归还所挪用资金的时间而变动。挪用资金罪的追诉时效应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立案为准进行计算,本案追诉时效应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为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人傅某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尚没有退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应为十五年。被告人傅某虽在一审宣判前归还了所挪用的资金,比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但确定追诉时效不应随之变为五年。而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被告人傅某并没有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当时公安机关立案追诉是有依据的;在立案侦查后,如因被告人退还了所挪用的资金,就由此导致对其只能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处刑段,确定为五年的追诉期限,这将使同一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三个阶段中出现不同的追诉期限。这一现象的产生,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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