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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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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2010-06-16 11:46:50)
标签: 杂谈
辩护词
审判长 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梁某某亲属的委托,为其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理由:
1,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
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行可以。梁某某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而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2005年3月26日下午5时许,梁某某和马法永在歌厅玩时,梁文义打电话说在架木场有事,梁某某和马法永开车来到架木场,梁某某来到架木场并没有主观犯罪的动机。
2,被告人梁某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是因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辩护人认为梁某某并没有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动机,无故无理殴打他人。而本案中,梁某某导架木场后,发现梁xx等人在打架,看了一眼就打车离开的现场,并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赵xx。
同案犯马xx在 2005年7月12日xx县公安局讯问笔录中说:“都是年轻人打的,我叫不上名字,不认识。”
受害人郑xx在2005年3月26日xx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说:“梁某某我认识,我的伤是梁xx造成的,其他打我的人我不认识。”
通过公诉机关举出了证据,足以认定,梁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受害人,其仅仅是在现场站了以下,就离开了。在现场站站能构成什么犯罪呢?3,梁某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式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络。在本案中,梁某某接了梁xx的电话就去了架木场,很显然是没有事前预谋。
是否有事中联络呢?
联络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
(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梁某某到了架木场后,看到有人在打架,并且被打的一个叫郑建波的受害人,自己认识,这样他就打的离开了架木场。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梁某某与其他人没有事中没有和其他人意思联络。
综上,梁某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与其它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不够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梁某某 的行为表明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地。根据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法庭调查,任何人都无法否认的事实是: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被xx县鲁丰园饭店的闫xx打伤,并在xx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xx县鲁丰园饭店的闫xx行为明显构成侵权,侵害了任xx的人身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被告人完全有理由索赔,有权利索赔,退一步万步讲,即使在拿到起诉书指控的2、3万元赔偿款也是合理合法的赔偿,并不能认为该款是敲诈对方。
来源:() - 敲诈勒索辩护词_kanbe_新浪博客 二、 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行为。
任xx被打伤住进医院后,梁某某在医院照料任秀敏,并没有去带领别人到 xxx县鲁丰园饭店去要钱,至于事后如何赔偿,赔付多少钱,都是有任xx具体和饭店交涉,梁某某没有参与过赔偿的事情,怎么能说其实施了敲诈勒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