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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减半-从挪用公款罪到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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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减半-从挪用公款罪到挪用资金罪 (2007-04-05 10:01:32)
标签: 经典案例 分类: 经典案例
刑期减半——从挪用公款到挪用资金
王某是本市某国有公司的出纳员,在单位工作期间,迷恋上“幸运致福”,先后多次共挪用单位国有资金280万余元用于买、和地下赌球。钱赔光后,王某曾自杀未遂,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后东城检察院按挪用公款罪对王某批准逮捕。历时一年有余的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完成后,东城检察院以同一罪名向东城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过程表明,公诉人做了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指控的每一起犯罪事实都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也洋洋洒洒,层次清楚,论点解明。
辩护人确定的辩护策略是避实击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在举质、质证阶段和辩论阶段未对被告人被控行为的客观性作过多辩解,辩护人紧紧抓住被告人主体身分的问题,紧抠“从事公务”四个字,先是引经据典,引述诸法学专家对“从事公务”所作的学理解释,并加以引申,发挥,从而得出王某不属从事公务者的结论。接着,辩护人又引用最人民法院收编的有关判例,并将判例中的被告人与本案被告人的工作性质进行细致的对比,进而得出二者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的结论。最后辩护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王某应被定为挪用资金罪。
庭审后一个多月,东城法院作出判决,判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处有期徒刑七年(庭审中,控方建议的刑期是12-13年)。
上诉期内,东城区检察院未提起抗诉。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王某本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涉嫌挪用公款罪的王某的辩护人。我将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王某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派后,我查阅了本案卷宗、相关判例和有关法学专家的论著,会见了王某,现结合庭审情况,针对起诉书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因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如下几种:
(1)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准国家工作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都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为“从事公务”者就成为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即若行为人属从事公务者,则其为国家工作人员;若行为人不属从事公务者,则其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何为“从事公务”?没有现成的立法解释,也没有正式司法解释。因此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和解释也就成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争执的一个热点。
1、按学界的主流观点考量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和行为。
辩护人查阅了有关法学专家的论著,发现对“从事公务”的解释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第78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从事公务是指依法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第160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从事公务是指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履行国家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职能所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见李文燕主编《贪污贿赂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第2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上述观点有同有异,但基本上都认同“从事公务”应具备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权能。辩护人认为,上述权能还可引申为决定权、建议权、支配权、处分权等。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其单位是否具有上述权能呢?辩护人认为不具备。王某在单位任出纳,“出纳的工作职责就是负责现金和财物的收付”(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条文释义及实用指南第184页)。王某的工作就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单位领导的决定收钱和付钱。至于收多少、付多少,王某则没有丝毫的权利。换言之,王某对单位的事务没有决定权和建议权,对单位的财物没有支配权和处分权。王某在单位不是领导者、组织者、监督者、管理者,而是被领导者、被组织者、被监督者、被管理者。简言之,王某不属从事公务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按司法实践的判例中体现的刑事审判精神评判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和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将出纳类的工作人员认定为非公务人员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辑的《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收录并评析了司菁华职务侵占案。司菁华是南京铁路中心医院挂号员,从事就诊病人的药费收缴工作。南京铁路中心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司菁华于1985年4月被南京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司菁华任医院的挂号员期间,私刻财务章两枚。在收缴药费过程中,采用少缴或不缴手段,侵吞药费人民币948700余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被告人司菁华犯贪污罪向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认定司菁华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司菁华犯职务侵占罪。改判的理由是:“司菁华的工作职责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并按照规定于当日下班前上交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其工作仅限于收取和上交医药费,不具有任何代表单位进行组织、领导、监管和管理的职能,司菁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交医院财务的劳务性工作,而非管理医药费的公务性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收录的评析意见认为:“判断国有企业中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本案中,被告人司菁华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也被其所在单位列为从事经济管理工作的业务人员,但从其实际所作的工作看,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处置单上的划价金额收取病人缴纳的医药费,治疗费等,然后于当日下班前上缴到医院财务人员处,司菁华对收取的医药费仅是经手式临时保管,不具有任何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因此,司菁华所从事的实质上是收取病人医药费并上缴医院财务的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应被认定为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务活动,其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辩护人非常同意上述改判评析意见,将本案被告人王某同司菁华进行对比,就会发现二者工作性质实际上是一样的。司菁华是挂号员,负责按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收费;王某是出纳员,负责按单位的规定和领导的决定收付费。二者的区别是,王某除收费外,还要根据单位的规定和领导的决定支付有关费用,司菁华对收取财物的保管时间短,王某对单位财物保管的时间长,但二者都不具备任何对单位财物的管理支配权,都不属于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一些法学家明确指出,“购销员、售货员、售票员、出纳、保管员等等,均是从事劳务的人员,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见李文燕主编《贪污贿赂犯罪证据调查与运用》第2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3、对被告人王某的处理,辩护人认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作出。
批复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处理。何为受委托的人员?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里对这类人员作了解释:“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王某与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属聘用人员,因而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可按照挪用资金罪处理。
二、被告人王某有自首行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在单位偶然听到同事吴佩霖吹嘘买挣大钱之事,在好奇心的驱使下,挪用单位资金购买和,赔钱后,又急于下大注捞回来补单位的账,因属试不中而越陷越深。王某曾因承受不了巨大的压力,无法向单位交待而自杀,后因被发现而未遂。在家人的劝说下,王某到东城公安分局自动投案。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他的罪行。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应认定王某构成自首。考虑到本案具体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有退赔情节
王某决定自首时,手中还有九万余元和1千多美元,对这笔钱,王某没有继续用于赌球,也没有将这笔钱用于挥霍,而是将其全部退赔,这表明其已深刻地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很好的悔罪表现。因此,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考虑退赔这一情节,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王刚 律师
二OO四年十一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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