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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刑法谦抑性原则

    作者:吴德民律师  时间:2012-01-21  浏览量 231  评论 0     

    近年来,国内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关注渐多。它的意义是,通过比较和反思,可以使我们对以往的刑法理念作必要的修正,从而科学地立法与司法,达到较好的预防犯罪效果。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来自国外的刑法理念,依笔者理解,其含意是用谨慎和克制的态度设定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布局,将刑法局限在必要的范围之内,尽量减少刑法在适用中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充分发挥刑法在预防犯罪、保障人权上的应有作用。

    笔者通过学习和思考,有以下体会:

    一是继续清理依赖重刑治世的倾向。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占据了统治地位,意图通过几次大规模的严厉打击犯罪运动,将犯罪上升的势头圧下去。多年的实践证明,这种作法不符合预防犯罪的客观规律,达不到预想的效果。刑法是双刃剑,一方面惩治了犯罪,彰显了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刑罚的报复性,客观上加重了社会付出的代价。如果刑罚过分严酷,则将格外增加消极因素。虽然如今已经改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在执行过程中,重刑治世的思想倾向仍然时不时地冒出来。从立法上看,有些罪名的刑罚还是显得过重,并应当继续削减死刑的数量;从司法上看,不严格依法办案的问题仍然存在,有时还像搞运动式的,赶上一波就重得很,不能保持刑罚的稳定性。现在经常提起的“加大打击力度”,应该在侦破上下功夫,收紧法网,及时打击,最大限度地打消犯罪的侥幸心理,而不是一味依靠重刑威慑。

    二是要看到国内外刑法的差别,把刑法谦抑性原则恰当地运用到本国的刑法领域,决不可以盲目照搬。我国刑法与外国刑法的一大区别是,外国刑法对轻罪处罚得很重,相比之下,重罪反而处罚得比较轻。我国刑法有犯罪起点的要求,没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而外国刑法没有犯罪起点要求,即使行贿数额小、偷窃财产少、侵害他人的程度很轻,都可能被作为犯罪追究。有些行为在我国恐怕连治安处罚都算不上,在国外则可能判处数个月监禁。对小的违法行为追究及时,处罚严厉,也许这也是某些国家社会秩序较好的重要原因。对这些国家来说,研究刑法的廉抑性原则,减少刑事处罚的数量,减轻刑罚的强度,是完全必要的,可以理解的。而我们的现状是什么?大量的较轻的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或者追究不及时,使违法者有太多的侥幸心理,不把法律放在眼里,一些领域如证券系统的犯罪打击不力。从这个角度看,法网还有相当大的漏洞,执法不严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社会的一大顽症,难道不应当保持足够的警觉吗?

    三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条件使其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劣势,辩护人由于会见难、取证难等种种原因的限制,往往不能比较充分地行使辩护职能。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没有沉默权,必须如实交待涉案事实,这就给办案人员进行逼供打开了方便之门。在法庭上,当被告人提出公安人员在办案中刑讯逼供时,法官和检察官一般都会问,你有证据吗?一句话就把被告人顶得哑口无言。其实被告人完全可以说,难道我说的话不算证据吗?(依法属于证据的一种)此外,还可以依照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请求,要求办案人员出庭作证,要求调取审讯时的录音录像。法庭应当进行调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