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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二审辩护词
【找法网 刑事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孝田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吴孝田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重审二审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时,本律师就受托担任被告人吴孝田的辩护人,已在上述审理阶段就其不构成诈骗罪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针对本案重新审理的《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之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一审、二审和重新审理一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孝田利用虚假融资的手段骗取人民币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其依据为,“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AP能源公司开出一份存在软条款的信用证,其后也没有按要求修改,蚌埠市花园不能用于打包贷款,吴孝田也没有获得报酬。同年5月底,吴孝田让姚树立给其300万元人民币继续为蚌埠市花园公司融资,同年6月1日,姚将款存入吴的银行卡帐户”(见《判决书》第3页第3自然段)
但是为什么吴孝田说给他300万元为花园公司融资,姚树立就给?一审判决在这一涉及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上并没有查明事实却判决有罪,实为武断。
本案中被告人吴孝田确实收到了蚌埠市花园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支付的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被告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辩护人认为这300万元是花园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被告人代表新加坡AP公司收取这300万元是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根本不存在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一)300万元的性质——是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1、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5年初被告人吴孝田与花园公司的代表丁海平认识,丁海平称花园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被告人吴孝田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吴孝田为该公司在中国的代表)与丁海平代表的花园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园公司董事长 姚树立 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AP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花园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以下简称保函),如花园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花园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函,并邀请被告人吴孝田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被告人吴孝田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花园公司的董事长姚树立、总经理丁海平商谈达成变更协议:花园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函的条款变更为花园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被告人吴孝田代表买方催促,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树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被告人吴孝田(新加坡AP公司同意被告人吴孝田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吴孝田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丁海平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