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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伟立,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09年5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伟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6日至10日,被告人孙伟立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村租住房屋内先后容留马XX、华XX、王XX吸食毒品两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伟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华XX、王XX的证言,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伟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巴秋鸽

二 ΟΟ 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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