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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寿县寿春镇的住处,多次容留汪某某在其房间吸食冰毒。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王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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