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私分国有资产罪 >
我为索一丹贪污、挪用公款、私分辩护
成功之处:
这是办案小结:
今天取到了一审判决书,金水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1106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是这样分析的:
经查,记账凭证及现金解款单证实存入单位大帐122000元仅有被告人索某供述是用于归还曹某的借款82000元和40000元,但是40000元没有借条,单位账上不显示支出该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共同贪污40000元的事实,故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经查,公诉机关仅根据索某的供述及被告人曹某的第8、9次供述认定曹同意索某共同挪用证据不足。被告人索某系受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但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给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第二被告人提出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经查,被告人曹某作为社长,在领导班子会上决定给职工发放奖金和福利,后安排索某等人具体操作,被告人曹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不予采纳。
最后判决:
曹某构成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分别是10年零6个月,私分国有资产罪2年,数罪并罚执行12年。
索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分别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3年零六个月。
小结:
从审查起诉环节介入,索某涉嫌贪污的数额从侦查终结的122000元改为4万元,法院判决贪污不成立;索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法院改为挪用资金罪。应当说,基本上辩护是成功的。
由于异地关押,中牟看守所会见路程远,由于经济犯罪涉及账目,需要核实的情况较多,会见的次数多,较为麻烦。其中的审理时间超长,引起家属的不满,继而引发家属对辩护律师尽责的质疑。
中间还穿插索某因患乙肝,应家属的要求,辩护律师因为鉴定问题还和看守所沟通,实现了乙肝传染情况的鉴定。
总之,刑事辩护是一项费力、费时、缺乏经济效益的诉讼代理活动。无论如何,也算是给朋友一个最终的答复,当然是否还有下文有待明天到看守所会见了索某以后。
二审判决书:
曹某、索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铁),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单位河南美术出版社(现河南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
诉讼代表人王刘纯,职务:中原出版传媒集团公司出版业务部主任。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索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索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自2005年5月任河南美术出版社社长,被告人索某于2006年7月被聘任为河南美术出版社计划财务部主任。二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贪污、挪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事实
(一)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曹某从河南美术出版社财务部借公款82 000元。2007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出版社工作人员以支出《汉碑全集》、《魏碑全集》、《汉碑残石五十品》稿费的虚假名义,从本单位账上套取238 080元。后曹某指使索某用上述套取稿费偿还其个人所借的82 000元公款,并将账走平,将该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从美术出版社大账上借款共计82 000元,全部用于单位业务,给参加座谈会的专家了。2007年2月份,其安排社里的编辑和财务人员以支付稿费的虚假名义将23万余元的稿费款套取出来,并让索某保管该笔款,以应付一些不方便入账和没有发票的费用,后其让索某用这次套出的稿费款将其借单位的82 000元公款归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