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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爽被指控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爽的委托,指派田文昌、蔡景丽律师继续担任其被指控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

     由于在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辩护人仍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现仅针对一审判决书中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发表几点补充辩护意见,该补充意见与一审辩护词均作为二审辩护词向法庭一并提交。

 

第一部分  一审辩护观点

 

     一、关于本案的起因

     根据李爽当庭陈述,其与丈夫孙旭年龄相差24岁,是孙的第三任妻子。结婚已七年有余,近年来因感情不和多次提出离婚,且已签订过几次离婚协议。此间,曾发生多次争吵并遭到孙旭殴打,致使李爽向110报警求救,孙旭曾表示要宰了李爽。在离婚协议中,孙旭承诺分给李爽几百万元财产,但告知李爽其财产都在公司帐上。为了避税,只能用各种方式陆续提取现金,其中包括作广告收取回扣的方式在内。双方约定,当李爽收到现金后,再给孙旭打收条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

     然而,当李爽收到本案涉及的回扣后,孙旭即宣布免除了李爽的副总经理及其她在公司的一切职务,且拒绝与李爽见面。此时,对李爽职务侵占罪的侦查已经在进行之中,而李爽却毫无察觉。后来,当作为本案证据的各种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已经齐备的时候,孙旭突然允许李爽与孩子见面,并约好时间、地点。但是,当李爽如约前往时,却突然被公安机关抓捕。

     对于这个起因与过程,李爽认为完全是孙旭预先设计的一个圈套,因为李爽还讲过,孙旭对她说,如果你一定要离婚,我就把你送进去,让你什么财产也得不到。

辩护人认为,这个起因与过程可以引起我们对本案真相的思考。辩护人相信,当我们认真剖析本案的全部证据之后,再回顾这个起因与过程,便不难得出一个客观而清晰的结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李爽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职务侵占罪,即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司财物;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纵观本案,并不能证明被告李爽的行为符合以上犯罪构成要件。

     (一)关于客观行为要件

     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其前提即是以职务为便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根据被告李爽及部分证人证言反映,被告李爽以回扣方式提走现金25万元,是公开的,为市场部人员及董事长孙旭所知道的。证人刘峰在证言中反映,该广告项目是由市场部的高枫前期联系,向高枫报价为182万元。被告李爽提取的第二笔现金10万元,是由高枫与刘峰具体联系的,并由高枫亲手接收并存入李爽的银行帐户。如此可以很明显地说明,高枫对该事情不可能不清楚。李爽反映,孙旭曾答应给予900万元资金作为分割离婚财产,并表示可以以拿回扣的方式提取现金,以逃避高额税收。这笔钱拿到后,由李爽向孙旭出具收条,作为离婚协议中900万元中的一部分。联系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有关被告李爽与孙旭2003年3月份的《离婚协议书》中,孙旭答应给予李爽900万元资金的条款,可以看出两者是很有联系的,对于被告李爽从广告费中提取现金的事实,孙旭是知情的,只不过因为自此以后孙旭一直不见李爽,导致李爽未能向孙旭出具收条而已。

     由此可见,李爽虽然收到回扣款,但其行为是在他人知晓的情况下公开进行,而且是与孙旭约定的取得离婚后财产份额的一种具体方式,这种行为方式并不具有私自占有该笔款项的客观条件。

     (二)关于客体要件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天旭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产,究竟是属于公司,还是属于孙旭家族呢?这是本案中一个关键问题。那么,天旭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实际性质是什么呢?是真实的股份制有限公司还是其他性质?能否仅以工商登记材料来认定该公司的实际性质?当前,名不符实的公司企业大有人在。打着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的旗号,实际上是私营企业的不在少数,打着有限公司的幌子,行家族企业、夫妻店之实的公司企业更是比比皆是。鉴于现实状况的复杂性,我们更应查清事实,严格对公司的性质作出认定。为此,最高院在《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及最高院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均作出相关规定,对企业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查证,慎重处理,严格认定企业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