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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
本文认为,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中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滥用职权的罪与非罪问题
违法行为不一定会构成犯罪,任何行为即使是违法的,但是和该行为与构成犯罪还存在一定的距离。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该行为不但造成了社会危害性,还违反了刑法的规定,且应该受到刑法的惩罚。我国刑法第397条规定,滥用职权行为,情节的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较高的法定刑来处罚。
可见,滥用职权行为的罪与非罪的分界点在于情节方面。但是情节的把握人与人之间是不同的,因此在司法程序中,滥用职权行为的罪与非罪实际上难以区别。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对造成死亡、中毒的人数,财产损失的数额等都作了规定,但是该立案标准仍然采用了某些兜底性的条款,如“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的等,所以在滥用职权行为的罪与非罪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本文认为,最高院的有关立案标准已经初步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于一些处于临界点的行为,则需要依靠法官来发挥其创造性,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确定行为人究竟是否构成了犯罪。
(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立法的一个特点就是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规定在一起,但是事实上,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按照刑法的这一规定来看,滥用职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并不明确,那么行为人滥用职权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呢?学界对此展开了争论。
有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过失, 理由是这种故意并非刑法学上所谓的故意,只是普通用语中的“故意”,因此在刑法上应该界定为过失。还有一种观点虽然认为滥用职权罪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但是将其界定为间接故意, 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对此,本文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故意,理由是:第一、从“滥用”一词的意思就应该看出,该行为是对后果有所预见的,且对结果可能存在积极追求或者任意放纵的状态;第二、虽然滥用职权罪被置于玩忽职守一个条文中,但是这可能是立法者为了追求立法成本造成的,并没有证据显示立法者认同滥用职权的罪过形式就是过失。因此,本文的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三)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区别
司法过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区分此罪与彼罪,因此,在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过程中,应该严格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由于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被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且两罪都和公权力的行使有关,因此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之间应该进行严格区分。
本文认为,在司法程序中,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有很多不同点,但是区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主要应该把握如下两个要点: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即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状态是过失,且只能由过失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对于后果有所预见,但是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对后果没有预见,且不希望后果的发生。从主观状态的角度可以较好地把握两者的区别。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滥用职权罪表现为对职权的滥用,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方式,但是玩忽职守罪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方式。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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