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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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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2011-08-22 16:43:48)

标签: 杂谈

辩 护词

(2010)香刑初字第***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被告人杨某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的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存在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够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杨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对此,辩护人认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受害人在事故中也存在严重过错,请法庭考虑这一客观事实,酌情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本案中,受害人的车辆没有进行登记就上路行驶。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受害人未依法领取驾驶证,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受害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戴带安全头盔。

    综上,抛开被告人是否离开事故现场不谈,从客观上来分析,受害人违反法律的诸多禁止性规定,即没有领取驾驶证,取得驾驶资格,也没有行驶证,取得上路行驶资格,更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甚至在公安机关三令五申的情况下仍然醉酒驾车上路行驶,在这样的状态下,受害人事实上对其自身及他人的生命健康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来说,其甘冒风险上路行驶的确存在严重过错,并且该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及严重的后果均有着直接的关联。因此,辩护人认为,客观上受害人自身也存在严重过错,请法庭能够考虑该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

    被告人杨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又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无违法违纪前科,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且被告人从领取驾驶执照至事故发生前,一贯遵守交通法规,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纯属偶然的意外。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事实,配合警察的调查工作。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杨某的一贯表现和认罪态度,给予他从宽处理。

    四、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系过失犯罪,没有主观恶性,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具有自首情节,加之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鉴于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是我国刑法在适用上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上没有恶性、符合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才20岁出头,且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