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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案情简介
被告人钱某原系市经济开发区主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在任职期间,开发区下属企业A公司违法经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合计人民币2亿余元,被告人对此知情却未采取措施。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追回部分税款,因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近3000万元。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钱某在担任开发区主任期间,越权要求其下属企业B公司为A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致使B公司为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损失人民币10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开发区下属企业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钱某在明知该公司的违法经营情况后,听之任之,不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院查明,在滥用职权一案中,担保单位和被担保单位均是开发区的下属企业,钱某同意担保,主观上是为了开发区的利益,其行为不同于指定其下属企业为本单位以外的单位提供担保。钱某行为不属越权,故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法律链接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超越职权的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程序行使职权,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滥用职权罪且徇私舞弊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玩忽职守罪的,与滥用职权罪量刑一致。
评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正确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理论界对于二者的相同之处基本上没有异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主体相同,两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相同: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正常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这也是渎职罪的同类客体。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都是结果犯,即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属于一般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两罪区别主要在于:滥用职权时行为人意识到自己在行使权力,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因此,完全的擅离职守不会理解为滥用职权。只有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才会与玩忽职守发生竞合,不易区分,关键还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即滥用职权者认识到自己是在滥用职权,明知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此,对危害结果则是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而玩忽职守者则意识到自己在履行职责,该履行而不履行或不认真地履行,其对危害结果,则是出于过失。有时候,玩忽职守与滥用职权的行为结伴而行,这时要认定其性质,则更要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如出于间接故意,则属于滥用职权,否则则为玩忽职守。
本案中,被告人在明知A公司虚开巨额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经营情况后,严重不负责任,听之任之,不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管理措施,不履行管理职责,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典型的玩忽职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