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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涉嫌入室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郑**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刚才又通过庭审调查,现就起诉书指控郑**犯抢劫罪无异议,现就被告人郑**存在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 被告人的行为属盗转化型抢劫,但不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

首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入室抢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入户抢劫”列为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之一,是因为这类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之一般的抢劫犯罪更具严重性,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更大。入户抢劫”这一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入户与抢劫应当是一种手段和目的关系,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才进入到户内的,而不是进入到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这应是立法的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入户抢劫”的定义比较准确,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将“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仅限定在“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意见》中规定: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将“临时起意的户内抢劫”排除在“入户抢劫”之外。

其次,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入户的目的只想偷点钱给孩子交学费,入户前并无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与入户抢劫有着量与质的区别, 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要比“户内抢劫”小得多。而且,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条件之一,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时刑法已经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危害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已由轻罪(盗窃罪)向重罪(抢劫罪)进行了转化,若再把在户内的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那么对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刑法上进行了重复评价,再认定为入户抢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

第二、被告人郑**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出于主观上的恐惧,在被从外面回来的被害人堵在屋里时,被害人及其邻居围殴被告人致使其主管上陷入恐惧状态,因此他从被害人家的厨房拿起菜刀想摆脱围殴行为。被告人咬伤被害人的行为也是基于主管上想尽早摆脱众人的殴打而实施的下意识行为。

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小,犯罪中的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同案小,认罪态度好, 有悔罪表现

请合议庭采信以上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 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

刘欣 律师

2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