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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涉嫌抢劫罪一案的第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张X法定监护人)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X涉嫌抢劫罪一案的第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张森等,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张X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张X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张X于1995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3月16日实施抢劫犯罪。可见,张X实施犯罪时年仅15周岁,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对于张X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张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中,张X于2010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的全部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张X的行为已经构成自首。因此,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张森,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张X第二起抢劫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张X参与的第二起抢劫犯罪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依法属于未遂犯。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张X在参与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张X在参与抢劫犯罪中并未犯意的提起者。从张X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一审开庭笔录中可以看出,张X在参与抢劫犯罪时并没有直接的、积极的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其他暴力行为,其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言语威胁,且所抢得的财物并没有分配给张X。可见,张X在抢劫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的次要的、辅助性的,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张X具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张X系初犯,其抢劫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张X系在校学生,在本次犯罪之前,没有受过任何行政或刑事处罚。本次触犯刑法系其初次犯罪,且张X参与的抢劫犯罪没有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重大经济损失,可以说,该次抢劫犯罪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二)张X积极退赔退赃、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在一审庭审中,张X的法定监护人已经积极的退赃退赔,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张X的法定监护人已经全部给予弥补。在庭审之后,张X的法定监护人全额缴纳的罚金。辩护人认为上述行为较好的体现了张X的认罪悔罪态度,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张X具备被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首先,张X犯罪时系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属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次,张X在本次犯罪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再次,张X及其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最后,张X住所地居委会即天津市北辰区XX里社区居委会已经出具了证明,证明该社区具备矫正条件,具备监管和帮教条件。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X作为年仅15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应当宣告缓刑的全部情形。依照该司法解释,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依法对张X适用缓刑。


     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张X虽然触犯了刑法,但且其犯罪情节简单、悔罪表现真诚、人身危险性较小。此外,作为未成年人,张X具备了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更为重要的是,张X已经同时具备了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宣告未成年人缓刑的全部情形。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给张X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怀着一颗感恩的心重新回归社会。谢谢。


     辩护人: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


           杨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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