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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交通肇事罪辩护案
案情简介:
路某驾驶末悬挂车号牌号码的广本轿车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事故认定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韦某、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无责任,路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律师依据交通肇事罪的特点,并在努力的协调下最终使得路某从轻处罚及被害人得到了合理的赔偿。
相关法律文书: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某新检刑诉 (2010) 80号
被告人路某,男,xxx 年 x月 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汉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xxxx,住xxxx,系某市xx公司职员2010 年3月9 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 月22 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0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己告知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告知受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 年2 月16 日6 时18 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末悬挂号牌号码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沿某市大场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某市大场路日成大街交叉口时,路某违反交通信号与韦某驾驶的某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某 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台某当场死亡,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受伤。路某受伤。被告人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台某、韦某、木某、禾某、工某、月某、水某、青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某市交警支队
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市法医院鉴定书,被告人路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交通管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 员: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0)新刑初字第109-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女,xx年x月x 日出生,汉族,住xxxx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禾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xx县,现住xxxx。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xx 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系某市xx亚美房地产职员,户籍所在地xx,住某市北市区xxx。2010年3月9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某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人路某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要求被告人路某
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4877. 85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路某于2011年1月25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工某、禾某
的各项损失费人民币4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禾某、工某与被告人路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市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别无其他纠纷。
三、不再要求被告人路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河北省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0) 新刑初字第109-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木某,女,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系被害人台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士某,男,汉族,xx车x月x日出生,住xxx。系被害人台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曹某、王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