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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2011-12-18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 挪用资金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188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张X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X利用在北京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编造虚假支出的手段,将该公司客户翁X(女,31岁,北京市人)交付的购房订金2万元人民币借贷给他人,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张X以需要支出业务备用金为名,将该公司1万元人民币支出后借贷给他人。后被告人被查获归案,所挪用的钱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杨X、张X、翁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书证、文检鉴定书、北京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X当庭自愿认罪,所挪用款项已退还,故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OO七 年 九 月 四 日

 

 

相关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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