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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由抢劫罪辩为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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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抢劫罪辩为敲诈勒索罪
──记倪某某抢劫案辩护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舒 辰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倪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以介绍宾馆休息、并提供性服务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从本市汽车南站带到本市江东区某宾馆内,并为其安排了一名卖淫女,当被害人张某某与卖淫女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以要求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坐台费、房费、安全费等为理由,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得到现金人民币21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80元)。
2009年3月25日中午,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再次在本市汽车南站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本市江东区某宾馆内,并为其安排了一名卖淫女,当被害人陈某某与卖淫女实施了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后,意图采用与前一次同样的方法对其进行敲诈勒索时,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次日,江东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抢劫罪将倪某某、徐某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构成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和作为被告人倪某某辩护人的笔者之间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倪某某所实行的犯罪行为就是社会上俗称的“仙人跳”。而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长期办案实践来看,绝大多数的情况下,均把犯罪嫌疑人实行的“仙人跳”行为归类为抢劫罪。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一概把“仙人跳”案件都归类为抢劫罪,认定抢劫罪中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暴力或者言语威胁,不是要求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达到什么程度,而是只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或者言语威胁的行为,足以构成对被害人的人身构成威胁,被告人抢劫罪的罪名就能成立。而具有暴力特征的犯罪也不仅有抢劫罪这唯一的罪名。其它罪名,如敲诈勒索罪,也不排除用暴力或者言语相威胁为手段。其区别就在于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思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本案的事实正是具有此特征,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本案中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以下是笔者的辩护词:
一、被告人倪某某2009年3月17日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一般表现为通过暴力的手段强行取得财物。
1.从行为人采取的行为方式分析,被告人倪某某采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要件
在暴力程度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区别。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捆绑、暴力胁迫,甚至杀害行为都包含于抢劫罪的暴力中,被害人陷于无援境地,除当场交付财物外,别无选择,否则甚至生命不保。而敲诈勒索罪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或者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有的也直接采取轻微暴力手段。结合本案的整个过程来看:首先,俩被告人并未动手打过被害人张某某,即未对其实施暴力。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其次,当时案发现场只有俩被告人和被害人张某某共三个人,其中俩被告人均为女性,而作为唯一男性的被害人张某某,如果他反抗的话,俩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未必会一定成功。再次,当时被害人张某某手上有手机,可以选择报警,也就是说被害人张某某除了选择交钱外,还有别的选择。在本案中俩被告人采取的是用言语威胁的方法使被害人张某某产生了心理威胁,这种威胁指向的是人身暴力性的威胁内容。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内容,而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2.从被害人张某某的心理反映程度上,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强行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是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这一法律特征的。
在本案中,被告人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如果不把手上的戒指拿来,就告诉其老婆,被害人张某某由此产生了恐惧心理。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他们确实没有打过我,但她们讲话时很凶的”,由此可见,被害人张某某是基于对方人多,而将自己的210元和金戒指“自愿”交给俩被告人。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
3.是否具有“事出有因”也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区别
敲诈勒索罪中,具有“事出有因”的法律特征,这个“因”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构的,总之是有“前因”关联的。
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编造一些借口或理由,来对被害人进行敲诈,以获取财物。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不需编造任何理由或借口,直接劫取财物。本案中俩被告人以被害人张某某人实施了嫖娼行为,要求其支付台费、安全费等为由,对其索要财物,由此可见,也符合敲诈勒索罪中“敲诈”钱财索取财物的法律特征。
二、被告人倪某某2009年3月25日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犯罪预备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本案中,2009年3月25日中午,两被告人从汽车南站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宾馆,并为其安排了卖淫女,等待时机成熟再乘机敲诈其财物,但却被赶到的警察抓获。俩被告人安排卖淫女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为了敲诈财物而制造条件或者说是准备工具,而未着手实行犯罪,因此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
三、对于被告人倪某某的量刑
1.被告人倪某某在2009年3月17日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应当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倪某某2009年3月17日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倪某某在2009年3月25日的共同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倪某某2009年3月25日的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本案涉案金额小,犯罪轻节轻微,犯罪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小。
4.本案中俩被害人也有过错,俩被害人明知卖淫嫖娼属违法行为,但仍禁不住诱惑而为之,其嫖娼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本案的发生。
5.被告人属于偶犯和初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能从挽救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从轻处罚。
[审理结果]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以暴力相威胁的证据不足,不宜认定为抢劫,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第二节指控事实中,二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仅是为了犯罪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对该节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倪某某、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