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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辩护词】柏秀尼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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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圣刑辩字第18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圣伦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柏秀尼亲属的委托,指派徐永忠、刘鑫律师担任柏秀尼一审诉讼辩护人,参与本案一审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柏秀尼、仔细查阅卷宗材料,参与刚才的法庭调查,被告人柏秀尼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现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重要事实。
1、2007年3月,“邦泰铁合金厂”修建高水位蓄水池,是在经工业区管委会、麻尾镇政府出面协调,柏秀江与“邦泰铁合金厂”双方达成的协议(公诉人提供的书证为证),。协议乃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2、2007年年初,因“然戎桥”重修,过往车辆为了行驶方便,从柏家寨寨中心穿过,因横穿柏家寨的路为村民自筹资金修建的乡村路,经村民组四、五组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向过往的车辆收取过路费,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修补公路。关于13人集资修便桥,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禁止过,只有安全监督部门来检查并指出要加强安全意识,而且过往车辆通过便桥相比绕道而行要节约费用;再则,作为该便桥邻近的邦泰铁合金公司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由柏秀高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该便桥的修建为该公司节约了一大笔的运输费用,该案中的受害人能做出这样的证明,更加能证明该便桥的修建利大于害。
2007年4月19日,镇政府及县领导到“然戎桥”下游水坝进行拆除时遭围堵。首先,建桥的施工方违约(公诉人提供的书证为证),其次,四月份是农民春耕灌溉期间,四组长柏仕强(另案处理)通过广播通知村民来与县、镇政府领导及工作人员协商,希望政府能为他们拿出一个方案,因现在需用水灌溉,如施工工程还是这样拖延,那一年的粮食就无收成。
3、2008年清明节前,“邦泰铁合金厂”失火烧了柏家寨的自留山林。同年的7月9日,柏秀兵的父亲柏锦祥到厂区附近去砍柴时受到保安的干涉,进而发生了围堵“邦泰铁合金厂”的事件,据国土部门测量(提交给法院的图纸为证)“邦泰铁合金厂”超占了柏家寨的10、25亩土地,并未给柏家寨予以赔偿。2000元钱是烧毁山林的赔偿款,而200元钱是柏锦祥存放在山上的已砍好的木柴应得的赔偿款,不存在敲诈勒索,只是政府的消极不作为,村民才采用此围堵的方法来维权。
4、2007年8月上旬,围堵“长盛铁合金厂”是因柏世炳(另案处理)上班喝酒被管理人员于凤军批评引发的,,厂方买的两条烟价值实为100元而并非如公诉人所指控的350元(公诉人提供的书证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涉案金额1000元至3000元。数额巨大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两条价值100元钱的卷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发起者为柏世炳,柏秀尼和其它村民只是来了解情况,情节并不严重,更未产生严重后果,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5、长盛铁合金厂工人“李贵祥小便事件”,因李贵祥三人当时都喝了酒,而且其中李猛身上还带了匕首;因这种行为在当地属于侮辱、戏弄妇女的一种恶劣行为,后柏秀高打电话报警,最终通过镇政府和派出所协调,厂方支付了5000元钱,因是在政府、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的,何来敲诈勒索之说。柏泽飞得到了5000元钱,被告人柏秀尼一分钱未拿。
6、2008年4月30日,柏秀尼、兵二人以修建一条通往本组十来户村民的田地的路为由,向麻尾镇管委打了一个《关于要求企业扶持资金新建马路的报告》(公诉人提供的书证为证)请求圣亚铁合金公司赞助资金三万元钱,后公司不同意,引起纠纷,二人组织村民用山上的荆棘将圣亚铁合金公司通往职工宿舍的路堵截;圣亚铁合金公司历来冷淡,并不生产,职工宿舍长期无人居住,被盗的一切与柏家寨村民无关,也未造成严重的损失。
7、2008年7月1日,柏秀林因开铲车的工作被人取代后与新铲车司机谈云俊发生殴打,后又聚集在该厂的保安室门口并砸碎了保安室的玻璃。柏秀尼当时到达现场时只是了解一下情况,并未打人更未砸碎玻璃。
二、被告人柏秀尼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
本案中,据独山县检察院提供的书证第一页至第四页,分别为“圣亚”、“邦泰”、“合兴”、“长盛”等厂被围堵的情况说明,上面均列明了经济损失,但是这些所谓的经济损失并未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所以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不能作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因每次柏家寨与附近企业发生的纠纷,都是在政府及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的协议,协议乃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涉案金额1000元至3000元。数额巨大以10000元至30000元为起点,1000元至3000元钱以下涉案金额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即是企业与村寨相邻关系引发的矛盾;在村寨附近的企业主要是铁合金厂,均为高能耗重污染的企业,厂方不重视环保,大量排放污水、烟尘,严重损害了当地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充分暴露了企业利益与村民权利之间的矛盾。党中央提出的群众利益无小事。但由于群众利益受到侵害,基层政府组织未能及时处理,进而使群众采取过激的聚众行为,确实给当地的经济建设带来了负面影响,但群众也是受害者。
综上所述,被告人柏秀尼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了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为了避免激化社会矛盾,引导村民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虽然被告人柏秀尼有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本着以“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对被告人柏秀尼作无罪判决。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慎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