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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介绍卖淫罪 缓刑 柳州律师-余仕继主任 成功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2)北刑初字第1 6号

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 9 7x年9月x日生于广西柳州市,身份证号码:4 5XXXXXXXXXXX 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柳北区某某路某某号1 4栋某某单元302室。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 011年5月1 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 0月l 4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 2月1 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仕继  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 2011) 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 0 1 1年1 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 0 1 0年8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和女朋友刘某某(已判刑)共同经营管理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小区6号门面“某某休闲中心’’和3号门面(无店名),主要从事容留女服务员在店内卖淫以及介绍女服务员外出卖淫的活动,并从中牟利。在二人经营上述门面期间,2009年5月7日2 3时5 0分许,嫖客覃某某在“某某休闲中心”与女服务员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 010年7月2 4日,刘某某为收取好处费,在“某某休闲中心,,介绍女服务员来某某到本市某某街某某宾馆卖淫一次。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来某某、杨某某、韦某某、龙某某、韦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柳北公(黄村)决字(2009)第3 8 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公(黄村)决字[2009]第3 8 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北公(黄村)收教决字(2 0 09]第0 1 7号收容教育决定书、 本院( 2011)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某某小区3号门面租赁合同、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容留、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达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某与其同案犯刘某某共同经营和管理某某小区3号门面与6号门面,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所得好处费由二人共同使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5 0 0 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