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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辩护词

  作者:重庆万州冉兵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受本案被告人刘*的委托,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本律师接受本案后,详细询问了被告人刘*,认真阅读了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现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予以充分采纳。

  关于本案,本律师总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触犯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指控无异议,即对定罪无异议。本律师仅对量刑方面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一、 被告人刘*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此本辩护人认提请合议庭对刘*从轻判处刑罚。

  二、被告人刘*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是李*先经营发廊从事卖淫活动。在同年六月底李*才邀约被告人刘*合伙经营。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刘*是在李*的唆使下才参与发廊经营的,而且刘*参与经营的时间仅仅只有六天,也没有实际获利,情节显著轻微。据此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对刘*酌定从轻处罚。

  三、刘*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其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根据该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有未满周岁的孩子,完全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刘*适用监外执行。

  四、量刑建议。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在本次犯罪中情节较轻微,又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因此本律师提请法庭对刘*本次犯罪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冉兵

  20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