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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涉嫌集资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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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涉嫌集资诈骗罪二审辩护词 (2011-04-19 17:53:39)

标签: 杂谈

辩 护 词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孙××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做其涉嫌集资诈骗案件的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案件事实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一、一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孙××并未参与开发客户。一审判决书第46页倒数第五行认定“×××有负责开发××公司各地市场及发展客户”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

首先是被害人伍××的介绍人并不是×××,而是胡××。根据××公司的规定,每张收据左上角的名字就是该客户的介绍人,以便公司提成。伍××的收据左上角明确地写明介绍人是胡××。(见证据1)而且在时间上,上诉人×××6月30日就已经被公司派到深圳,直至7月31日才与高××完成交接工作,不可能在7月3日介绍伍××出资并签下入股合同书。

其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证实,×××在公司从事期间并没有发展客户。1、2008年12月10日海珠区看守所对李××的讯问笔录中,第8页第2到3行:“问:‘孙芳’这个人你知道吗?答:是××公司的业务员,真名×××。”(见证据2)2、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8页倒数第4到5行被告人一胡××的答话中:“公:×××负责什么?被一:她负责深圳、广州、内蒙古市场的现金和管理。”以及本材料第11页倒数第3到4行被告人胡××的答话中:“辩(二):×××有无参与深圳的市场开发?被一:她有参与市场开发,但她没有拉客户。” (见证据3)也就是说××公司的负责人认为参与市场开发,并不是就意味着拉客户。拉客户是每个××公司的员工都可以做的事,主要看主观意愿。胡××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也承认:“公司所有的人做业务都是17%” (见证据3第8页第17行)在本案中李××是总经理,是公司经营模式的策划者,也是内部分工的领导者,他对于×××的职务认定是“业务员”,应该说是最确切的,本案被告人三潘××也说“具体她负责什么由李××指挥,我不清楚”。(见证据3第25页第17行)而胡××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也对×××只是一名公司出纳员予以说明,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及被害人也只证实上诉人×××有签合同、收钱的行为,但是这一行为是上诉人×××作为一名代理出纳的职责,并不能曲解为开发客户。再加上×××只领取过7000元的奖金,与开发客户的提成相去甚远,不能相提并论。

二、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在××公司中,上诉人×××是一名代理出纳,无论是在广州总部还是在深圳、蒙古,其收取的欠款都必须上交公司财务。而当×××公务需要支出时,又必须找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名才可以动用资金。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一次)第11页倒数第二行:“辩(二):×××收取款项后,如果要支出,找谁签字?被一:找李总签字。公司开会说2千元以下我可以签字”(见证据3)这说明上诉人×××在××公司并没有资金支配权、管理权,她收钱只是履行职务行为,都是要进入公司的财务手中的。

其次,××公司总经理李××当时系因其他公司的事情被抓,而上诉人×××并不清楚,其当时在老家照顾老人,是接到胡××的指令后直接到内蒙古代理出纳,作为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当然是遵从公司领导的指令,这是无可厚非的。况且当时××公司的董事长尚××并未因涉案被抓,公司的一切运作还是正常的,上诉人×××并不存在明知违法而继续的故意。

再次,×××在被抓捕到案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刘××的线索,帮助公安机关及时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在深圳市公安局华富派出所2010年3月30日提供的《关于嫌疑人提供线索抓捕刘××的情况说明》:第2到6行:“在内蒙古将×××抓获后,×××提供了刘××当时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详细住址。2009年03月07日,我所民警联合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达到科立隆酒楼三楼313号房将犯罪嫌疑人刘××抓获。”(见证据4)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使上诉人提供的地址是公司在内蒙古的办事地点,但是也属于这里规定的重要线索,应该认定为立功。

因此,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