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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若干问题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问题,思考,建议,若干,罪,容留,介绍,卖淫,引诱,

  所谓介绍卖淫,是指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表现为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卖淫嫖娼得以实现的行为。

   所谓介绍嫖娼,严格意义上讲,主要是指为嫖客介绍何处有暗娼、如何联系或者直接将嫖客带往卖淫地点等等。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行为表现不同。介绍卖淫者是直接为卖淫人员服务的,常常会从卖淫人员那里收取介绍费或者借助其他方式获取利益,更有甚者,有些介绍卖淫人员可以对卖淫者招之即来,呼之即去,将之作为赚钱的工具,对之有相当的操控能力。而介绍嫖娼者一般与卖淫人员没有联系,他们主要是与嫖客相接触,出于嫖娼娱乐等目的,将嫖客引至可以嫖宿之处。

   2、社会危害不同。一般而言,卖淫者以卖淫为业,具有固定性、营利性。介绍卖淫者与卖淫人员关系密切、利益相关,他们对卖淫者的情况十分熟悉,双方通常有固定联系。而单纯的介绍嫖娼行为,由于嫖娼行为的偶发性,介绍嫖娼行为也多是偶发的,介绍嫖娼者往往不具备上述营利性、固定性、经常性等特点,社会危害性较之介绍卖淫者也为轻。

   如吴某介绍卖淫一案。在2009年4月14日,张某等人在吴某的美容店内消费时要求特殊服务,吴某遂将附近杨某美容店人的二卖淫女介绍给张某等人,事后吴某从中获利50元。

   本案吴某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属于介绍嫖娼,但本质上是一种介绍卖淫与介绍嫖娼并存的行为。吴某在明知杨某店内小姐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介绍,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起到了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作用,并使得卖淫嫖娼活动得以实现。故吴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了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按照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共犯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在客观上又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人员,一般以共犯罪论处。但对“帮助作用”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的认识并不统一,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笔者参考赌博和伤害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后认为该帮助作用应是一种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直接帮助作用。

   如张某容卖淫案。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张某通过招聘至郭某的浴室打工,工作内容为根据服务员提供的帐单收款。通过帐单,犯罪嫌疑人张某发现其工作的浴室有部分小姐在卖淫。同年6月2日,公安机关从郭某的浴室内查获二起正在进行的卖淫嫖娼事实。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明知他人从事容留卖淫的犯罪活动,仍帮助收银,对他人的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应以容留卖淫的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构成容留卖淫的帮助犯。在主观上,犯罪嫌疑人张某上班后虽知浴室内存在不正当服务,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与郭某在容留卖淫问题上达成通谋,且犯罪嫌疑人只是挣取工资,并未从中获得额处利益,不存在主动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根据服务员提供的帐单收款,其在收到帐单后才得知当天是否有小姐卖淫,故其行为对整个卖淫过程的实现没有起到直接帮助作用,且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尚未收款、记帐。

  三、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次数的计算方法。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选择性罪名定罪次数的累计大致有两种方法,一是采用各个选择性罪名单独累计而后再合并的方法,称为单独定罪次数方法;二是采用单独罪名一样的方法实行简单累计,称为简单累计定罪次数方法。

   如傅某容留、介绍卖淫案一案。2009年6月,犯罪嫌疑人傅某利用其经营的美容院,容留卖淫女何某与嫖客张某卖淫嫖娼。同年7月,经犯罪嫌疑人傅某介绍,卖淫女何某又与张某在宾馆卖淫嫖娼。

   如采用第一种方法则因傅某的介绍或容留行为不足二次不能以刑事处罚,如用第二种方法傅灿法有先后2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对于单独定罪次数的观点,笔者认为有不科学性。如甲容留他人卖淫4次、介绍他人卖淫4次,按照单独定罪次数的方法,则甲的二个行为均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但如乙容留他人卖淫5次,则乙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必须面对比甲更严重的法律惩罚。而甲的行为与乙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如果只认定乙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对甲的行为认定情节一般,这样的处罚是显失公平的,也是根本违背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