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非法持有毒品冰毒80克初犯自首情节量刑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宁,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月3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兵,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宁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魏宁在成都高新区新国际会展中心洲际酒店2502号房间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挡获。民警根据魏宁的交代,将魏宁藏匿在其驾驶的牌号为川AUZ916汽车内的80.02克甲基苯丙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毒品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毒品指认照片,证人宋海川、张宇、白瑾熙、戚艳、吴亚莉(均系吸毒人员)、但鑫珆等人的证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魏宁的辩护人提出魏宁因吸毒被挡获到公安机关后主动如实供述在其驾驶的车内藏有毒品,有自首情节,魏宁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魏宁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魏宁因吸毒被挡获后主动供述在其驾驶的车内藏有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魏宁因吸毒被挡获后主动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魏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魏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因素,对被告人魏宁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宁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蒲 军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