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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词赏析(司法精神病鉴定+故意杀人123)

  

 

二、一审程序中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本案中,李**的精神状况对于定罪量刑有着关键性的作用。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作为对其适用死刑判决的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是在原来的鉴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有重大的遗漏,这样使得鉴定意见的准确度明显降低。同时一审法院在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单凭不合法的补充鉴定就判决被告人死刑错误。

首先,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

在鉴定时未出示任何证件,有两个50岁左右的人到看守所对其询问了一些问题,但是时间很短。也没有对李小明身体进行体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需要委托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二)案件的有关情况;(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司法机关要求鉴定人鉴定,应当向鉴定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材料。如果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全面,鉴定结论的质量必然没有保障。

而原鉴定过程却遗漏了与司法精神病有重大关系的事项:

后WZ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供了上述相关的李**相关疾病材料以及李**所在单位提供的《关于李**的有关情况说明》。而受委托机构NM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并未按照要求进行补充鉴定,出具《补充鉴定书》,而只是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可见这里的司法鉴定文书并不包括“说明”,该份说明的效力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鉴定结论形式不合法的属于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鉴定结论并非科学证据,特别是对于是否为精神病的认定主观性很强。鉴定人应当当庭接受质证。

精神病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其诊断标准实际上也是非常模糊的。比如抑郁症这类的精神疾病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通过客观的器质性病变来鉴定,鉴定人员完全无法通过脑电波、细胞递质、基因等生物学上的客观指标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属于抑郁症,他们也都是根据自己临床的经验进行主观判断,其鉴定得出的结论往往差异会很大,甚至会完全相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各说各话是普遍现象,很多研究也表明精神病司法鉴定并不可靠。据本辩护人所掌握的资料,我国重复鉴定的案例中,前后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的比例竟高达70%以上。这就说明,鉴定结论并不必然正确,精神病的鉴定结论有很强的主观性。

而且从本质上讲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与其他种类的证据并无二致,鉴定人经验、鉴定仪器、设备以及鉴定程序是否科学等因素都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正确性。

所以,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法官应当从鉴定结论的制作的形式到内容进行全面认定,不能盲目地相信鉴定结论。这就很有必要让当事人出庭接受质证,况且,本案中原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身前后就有矛盾,形式上的不合法更是自不待言。正如前文所述,该鉴定意见表述到李小明在中“有偶尔出现、持续时间短暂的抑郁情绪”,“其在案发前的一段时间感觉到生活和工作中的压力,也出现过抑郁情绪,但抑郁情绪是偶尔出现、持续时间短暂,日常生活和工作未受到影响”。首先,既然偶尔出现甚至在案发前都出现过抑郁情绪,又为何作出“无精神病”的精神医学诊断?即便是未达到精神病的医学上的标准,至少也说明李小明已经有严重的抑郁症状,其心理行为已经不能再完全归到正常人的范畴了。而且,我们也不难推定,既然案发前都出现过抑郁情绪,那么李小明在作案时是否是完全的正常人就很值得怀疑,更何况当晚其又喝过酒,会不会对其可能已经不正常犯病状态有所恶化?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这些疑虑不得不加以认真考量。其次,既然从医学上都诊断出李小明有抑郁症症状,又怎么可能会对其日常工作和生活不会造成影响?实际上,无论从医学上还是从常理上判断,抑郁者常常抱有自杀的倾向,一旦抑郁症状发作,就会严重到自己甚至他人的生命,只是这种影响并不是经常性、持续性、明显地呈现在表面上从而使人不容易察觉而已。

对于程序、形式以及内容问题颇多的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鉴定人根本未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又怎么能够将其作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

最后,对于鉴定结论最后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不能成为一审法官定案的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从医学的角度诊断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但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断定依据并不能只从医学的角度得出确定而唯一的结论。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其实牵涉到包括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律等各方面的知识在内,享有裁判权的人民法院仍须依法结合案件事实、证据、情节进行综合评判认定被告人李小明的的思维状况以及具体行为是否属于精神病患者的症状。

显然,李**因为太爱一个人给不了幸福而将其杀死,以及对一个其颇具好感的素无恩怨的陌生人动了杀机,以及其作案时和作案后的超常的冷静根本就不是一个社会正常人的思维,杀死爱妻与颇具好感之人也极其违背伦理。所以,李小明作案时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至少也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