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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罪名认定、含义及在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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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罪名认定、含义及在客观上与非法拘禁罪的联系

  绑架勒索罪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在罪名问题上无可争议的,由于新刑法将《决定》第2条第3款的内容独立出来,规定在第239条中,并且又增加了绑架人质的规定,同时该条第2款还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而引发了罪名上的争议,目前,主要有“绑架勒索罪易名说”与“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两种观点。

  “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不复存在。该条规定的犯罪是属于绑架罪。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罪名的规定”是支持这种观点的,明确指出,第239条是绑架罪,现实司法实践中,执行的也是“绑架罪”这一个罪名。

  “绑架勒索罪保留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并不能由“绑架罪”所取代,这一罪名依然存在。主张这一观点的又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犯罪就是绑架勒索罪的一种。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仅仅是对刑法第239条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所使用的罪名,而该条中的“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规定应分别称之为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是对刑法第239条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概括,而该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应另外定为绑架人质罪。

  以上几种观点各有一定的道理,综上所述,我认为,绑架勒索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且使用各种手段相威胁,迫使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绑架勒索罪、绑架人质罪、偷盗婴幼儿罪的综合。现行最高法的罪名确定还是应该肯定的。总之,它与非法拘禁罪相比,绑架罪的客观方面都不外乎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亦就是说,绑架罪是基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基础上的勒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