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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不构成寻衅滋事与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
以下案件已对人名等进行处理。该案是近期辩护的一起普通刑事案件,但案件背景并不普通,公检法联合办案。做为律师,我们有义务为我们的当事人从法律的角度辩明是非。无论案件有我么复杂背景,无论是否会被违法裁判,在公众旁听席上,还是要以“理”服人,这是律师的职责!条理清晰, 有法有据,是非自能彰显。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王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罪的一审辩护律师。根据会见王某、认真研读案卷材料及刚才的庭审,结合事实与法律,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及非法经营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立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王某“随意殴打王某某与上前制止的姚某某”与事实不符。
(一)从动机看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动机是无理取闹,寻求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满足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本案事情起因及行为动机非常明确,就是王某得知侄子被打后,找到王某某评理。证实此观点,除被告人及证人供述、李某警的出警经过外,王某某同样陈述“问:王某为啥给你打电话?答:王某认为我打他侄子着”(侦查卷P102第15、16行)。可见本案事出有因,而不是随意殴打,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此外,王某既非村委成员又非村民代表,起诉书指控的为达到向XX工厂施压的目的,XXX村支部书记XXX以村委会名义强行拦截车辆和索要补偿之事明显与王某无关,更与2012年8月5日王某与王某某争执无关。
(二)从侵犯对象看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是随意的而不是特定的,如见一个打一个,只为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而本案与王某等人争执的王某某与姚某某均为特定人员,双方因特定事由发生纠纷,动手均有明确原因,而不是挑衅滋事。
(三)从实施行为看,每次纠纷均由王某某伤人在先,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之行为。综合案卷材料,在对2012年8月5日事情经过的描述中,双均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5日下午,王某听到王小三被王某某打了的消息,遂找到王某某评理,王某某与王某对吵,王某某开车撞向(姚某某称“碰到”)王小二,受伤后的王小二爬起来抓王某某头发,姚某某上前制止时厮打在一起。”可见,整个事件的起因及发展均由王某某伤人在先。如果在XX工厂门前打了两场架,那么很明显第一场系因王某某打王小三王某上门评理引发,第二场系因王某某撞伤王小二引发,而如果没有王某某的先行为,就不会发生其后与姚某某的厮打行为。故王某某明显为事件引发者及过错方,应减轻王某一方的责任。
(四)王某得知侄子王小三被打后,叫上了同村的侄子王小二及外村的外甥徐某某前去评理,而未纠集并指使王小三等人殴打他人。此外,卷内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未殴打王某某及姚某某。
如上述,王某得知亲戚被打后,叫上了亲戚找王某某评理,而王小三及王小二等人同样是在王某某伤人在先的前提下主动动手与王某某姚某某厮打,不存在王某指使殴打他人之事实。此外,关于王某是否殴打王某某及姚某某,综观案卷材料,被告人陈述及不同身份不同立场的证人其证言分成了三派:其一,王某未殴打王某某及姚某某(王某及王小三、王小二、徐某某及部分村民证实);其二,王某殴打了两人(姚某某及XX工厂部分职工证实);其三,没看见(看热闹的群众)。而在打人细节叙述上不仅被告人与被害人完全不符,而且被害人之间亦相互矛盾及自相矛盾。辩护人认为,最接近客观事实的应当是事发当日所做笔录,而现场参与人员的供述最有说服力。下面辩护人引用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日的供述及拉架人韩纪冰(王某某工厂工作人员)的供述证明王某未殴打王某某及姚某某。“问:都有谁参与打架了?答:当时有四五个男的动手打我和姚某某,打我两场 ,一见面,他们就打我一场,后来我开车走时,他们又打我一场。问:打人时具体情况?答:刚到厂子门口下车时,那四五个男的采住我的头发,从头上和前胸打我,用拳头打的,后被XX工厂的工人拉开。我开车要走的时候,王明福带着那四、五个男的过来采我”“问:打你和姚某某的那四、五小伙子你都认识吗?答:都不认识。问:打你和姚某某的那四五个小伙子里面有截车的人吗?答:有一个截车的人,就是王某的侄儿。问:打人的那四五个人特征?答:都是170厘米的个儿,年龄都是30岁,他们说话都是本地口音”(侦查卷P101第18至24行,P102第21至24行,P103第1行至第4行)。韩纪冰证言“问:姚某某和王某动手着吗?答:没有。问:打姚某某的都是谁?答:还是刚开始打王某某的那四五个人。”(侦查卷P144第10至13行)
(五)从危害后果看,被告人对姚某某轻伤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