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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挪用公款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
证据应为一种根据,其本质是主客观的结合体,它既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也
不是客观物质的具体形态。关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根据证明对象的不
同而异,即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
于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证明,则只须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
挪用公款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职务犯罪之一。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挪用公款案件纷繁复杂,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还存在着若干争议较大的疑难问题。本文拟对此进行研讨,以期能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适用有所裨益。
一、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认定
诚然,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之间的确存在着一定的交叉。营利活动有非法与合法之分,非法活动有营利与不营利之别。由于挪用公款后的具体用途不同,其定罪处刑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因而正确划分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界限,也就事关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处刑,甚至事关罪与非罪的界限。从刑法对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与进行非法活动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条件的不同来看,这里的营利活动应当首先是指合法的营利活动,这样,凡是非法活动,不管营利与否,一律应当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形处理。其次,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的区分应当以挪用公款后的实际用途为准。因而就上述问题而言,国家禁止国家干部经商,国家干部经商当然是非法的。但由于该干部挪用公款所注册的公司从事的是合法经营,而非非法的营利活动,对此就只能以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处理,而不能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对待。
二、挪用公款罪的时间和数额的认定
除了挪用公款的时间以外,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有的已归还,有的只归还一部分,有的未归还,有的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一次挪用的公款等等。这种情况下认定挪用公款的数额比较复杂,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上,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
四、以单位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性质认定
现实生活中,常常有一些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擅自以本单位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情形发生,对此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定性?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共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五种形式。不同的担保形式有着不同的财产占有关系和担保关系人。就担保关系而言,以单位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属于第三人担保,而第三人担保就有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因而,对于以公款为他人提供财产保证的行为,是否以挪用公款罪认定,不可一概而论,必须结合不同担保方式的特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一)关于以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行为的定性
保证方式的特点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作保,保证关系一旦成立,则保证人与债务人就对债务共同负有连带责任。一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则由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但在债务未到期以前,保证人无需向债权人移交财产。因而以单位的公款为个人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最终的结果可能是:其一,债务人如期向债权人履行自己全部债务的,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无须向债权人承担任何财产责任,保证人不会有任何损失;其二,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保证人有义务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样,如果债务人无力向保证人清偿,则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就只能由保证人自己承担;而如果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也不会有财产损失。可见,以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只有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有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可能。
(二)关于以公款为个人债务作抵押行为的定性
在抵押的担保形式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一定的财产向债权人作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这时,提供抵押物的人就是抵押人,因而抵押人既可能是债务人,也可能是第三人;而接受抵押的债权人就是抵押权人。但是,在抵押期间,也就是债务履行期即到来以前,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关系并不发生转移,仍然由抵押人自行占有。只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偿还。尽管如此,与保证关系不同的是,从抵押权设定之时起,作为抵押物的财产的各项权能的行使实际上已经受到限制:一是在同一标的物上设定抵押后,除非抵押物的价值超出被担保债权的价值,否则,抵押人不得不在抵押物上重复设定抵押权。其二,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允许,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给第三人。所以,以公款(包括汇票、支票、债券等)为个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尽管公款的占有权未发生转移,但从抵押关系成立之时起,公款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行使实际上已经受到限制,这种情形显然已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特征,只是挪用的形式不同于一般的挪用公款而已,因而如果抵押的公款数额达到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就应以挪用公款罪定性处理。
(三)关于以公款为个人债务作质押行为的定性
质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抵押,其与抵押的区别仅仅在于,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质押人也就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就必须将质押物交付质押权人也就是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质押财产予以折价或者以其变卖价金优先受偿。尽管在质押期间,债权人无权处分质押物,但由于质押物的占有权已经由债权人行使,因而以公款为人个债务提供质押的,从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就发生了转移,这显然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只要挪用的数额达到相应的立案标准,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