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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亲友揽储公款私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为亲友揽储公款私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时间: 2012年05月08日】【来源: 广西检察网】【作者: 左明青】【编辑: 蒋欣静】

案情简要:

韦某是凤山县某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与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的覃某是亲戚关系,2011628日覃某找到韦某说:银行为增加储蓄存款的营业额,每季度末都规定有存款任务,职工工资和奖金发放数额是以完成存款任务的多少来决定,要求韦某给予帮忙。当日韦某便指使单位出纳岑某转存60万元到其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帐户上,201174日,韦某把存在其帐户上的60万元和利息转回单位帐户。韦某、岑某未获任何利益,覃某获1300元奖金。

分歧意见:

在该案中,对韦某和岑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分歧意见较大,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韦某指使岑某将公款60万元存到其帐上为覃某揽储,是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应不受挪用公款三个月的限制,韦某和岑某均构成挪用公款罪,韦某是主犯,岑某是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韦某挪用公款给他人揽储,公款虽然被私存,但单位并没有丧失对此款的控制,也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同时韦某未获取任何利益,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岑某也不构成犯罪,两人的行为均应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由此看,挪用公款罪分为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该案中要认定韦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要以挪用的公款是否进行营利活动为先决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数额。” 该案中韦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单位法人代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60万元为覃某完成储蓄存款任务,其目的是为覃某多获工资和奖金,属于进行营利活动。同时韦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导致公共财产的所权权发生转移,其主观上是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作他用,为其亲戚谋取经济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解释,韦某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受使用超过三个月的时间限制,其行为应当构成挪用公款罪。岑某作为单位出纳,是在单位领导指使下把公款转存到指定帐户,其主观上无挪用公款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利用担任出纳的便利为覃某谋取利益,因此岑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单位:凤山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