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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涉嫌贩卖毒品案二审辩护
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本身就是为毒品来源、去向、目的不明的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提供解决办法。法院判案根据的只能是已查明的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证据,对于郑XX持有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的行为,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可能是贩卖毒品罪。
二、郑XX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一审判决认定郑XX有从轻情节是正确的,但在具体量刑时却没有体现,量刑畸重。
郑XX只是根据何国豪的指令行事,一切受制于何国豪,起的只是辅助、次要作用,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从犯意的发起者看,郑XX完全受制于何国豪,是在何国豪的指使下参与了本案,何国豪是犯意的发起者。
其二,一个完整的贩毒过程必然包括接单、组织货源、交货、收钱等诸多环节,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郑XX只是在何国豪的指令下参与了送货的环节,处于辅助、次要的马仔地位,随时可以被替代。本案的计划和实施,都是在何国豪的精心策划、一手指挥下完成的,何国豪在本案中处于主导地位。
其三,从犯罪数额的实际取得来看,绝大部分犯罪所得都归何国豪所有,据了解,郑XX只是按1元1粒摇头丸的标准获得报酬,何国豪占有了非法所得的主要数额。
其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不能因为何国豪在逃,没有归案,就不认定何国豪为本案的主犯,让郑XX背黑锅。
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对一审判决认定郑XX是“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不是毒品的货主,有从轻的情节”表示肯定,一审判决无疑对郑XX在本案中的从属地位作出了正确的认定,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却没有体现从轻处罚,而是判处郑XX无期徒刑,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一审判决出现这种错误,与一审法官对“摇头丸”案件的特殊性缺乏了解不无关系。“摇头丸”与“冰毒”、“海洛因”等毒品不同, “摇头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根据《刑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对涉及“摇头丸”案件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摇头丸”中毒品含量较低、使人形成瘾癖的程度小、危害性也较小的因素,在量刑时应体现与一般毒品案件的区别。
(2004)深公刑技化字第2280号《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称:“送检检材检出MDMA成分”;(2004)深公刑技化字第2279号《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称:“送检检材1中检出可卡因成分;检材3中检出MDMA成分;检材2中未检常见毒品成分。” 。为什么两份鉴定书只有“检出MDMA成分”、“检出可卡因成分……检出MDMA成分”等模糊笼统的结论?是检验技术落后、检验水平低下,还是工作人员马虎鉴定?据了解,郑XX持有的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毒品的含量极低。
郑XX在本案中起的是辅助、次要的作用,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其涉及的又是毒品含量较低的“摇头丸”案件,我们相信高明的二审法官在量刑时会对郑XX从轻处罚,使郑XX的从轻情节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被告人郑XX人身危险性不大,其所持毒品未扩散到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并非严重,建议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
案发时郑XX向黄XX出卖的150粒摇头丸被当场缴获,至于郑XX非法持有的净重8364克、含有MDMA成分的药丸,及净重18.56克、含有可卡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物,不仅没有参与交易,更被当场缴获,没有半点流入社会,产生实际的社会危害,我们相信二审法官在量刑时会作为从轻情节给予从分的考虑。
四、深圳市公安局有关办案人员对郑XX等本案涉案人员非法取供,导致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大大折扣,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控方试图通过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汇报,证明公安机关所有的讯问都有闭路电视的监控,且派出所内没有地方能吊人,以此来证明取证过程合法。
实际上,根据证据运用规则,上述视听资料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四会市公安局取证合法。
首先,公安机关是利害关系人,其所提供的闭路电视录像作为证据的效力深受质疑。
其次,在本案一审《刑事开庭笔录》中,郑XX等三名犯罪嫌疑人都供述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
一审《刑事开庭笔录》第3页:
公诉人问郑XX:“你在派出所的供述为什么有些不是事实?”
郑XX回答:“我被逼供”。
一审《刑事开庭笔录》第8页:
公诉人问邝XX:“为什么不属实”
邝XX答:“我被刑讯逼供。”
公诉人问:“你有没有证据证实你被刑讯逼供?”
邝XX答:“他们吊我。”
一审《刑事开庭笔录》第13页:
公诉人问黄XX:“为什么不属实”
黄XX答:“我被刑讯逼供。”
公诉人问:“你有没有证据证实你被刑讯逼供?”
黄XX答:“我在看守所时跟看守所的医生说我被打。”
还有,在本案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时,三名犯罪嫌疑人就已经供述受到刑讯逼供,时间和理由均一致。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郑XX得不到专业辩护亦有关。
我们在二审阅卷时谅讶地发现一审庭审中,一审辩护律师没有进行专业辩护,与郑XX被处以无期徒刑不无关系。
如在一审《刑事开庭笔录》第5页:
一审辩护人问郑XX:“你供述说前后一共送货了8次,是否属实?”
郑XX回答:“在皇岗交2000粒给‘高佬’这次属实,其他不属实”。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毒品案件,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非人赃并获,被告人供述的毒品不能计入涉案毒品,但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正是一审辩护人的非专业辩护误导郑XX作出错误供述,在客观上与控方站在了同一立场,从而也误导了法官作出错误裁决。
郑XX年幼之时,父母离婚,在单亲家庭长大的郑XX与母亲相依为命,其母为了生活四处奔波,操劳不已,以致于对郑XX疏于管教,致使郑XX在他人的教唆下误入歧途,一失足成千古恨。郑XX在的口供也坦陈其涉嫌犯罪是为了养家糊口,孝敬老人。我们在会见郑XX时,郑XX再三表示已深刻认识到所犯的错误,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悔恨不已,渴望重新做人。郑XX尚年轻,望贵院法官给郑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之早日回归社会,为社会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