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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宇红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辩护词(4)
1、邢宇红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前的事先策划过程
现有证据以及原审判决的认定均表明,以先收货后结算以及平价甚至低价销售货物的方式进行诈骗进而实现非法占有的营销方式是由林大兵决定的,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邢宇红曾参与了相关事宜的决策。
2、邢宇红没有参与和被骗单位的合同签订过程
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仪科惠光公司与被骗单位的合同签订是由仪科惠光公司商务部负责人审批并由该部门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邢宇红并未负责或参与和被骗单位合同的签订过程,包括合同标的、金额、延期付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协商、审查以及签字、盖章等合同签订事宜。
3、邢宇红没有参与货物交付的合同履行过程
全部证据表明,邢宇红只是在货物入库后才审核开具支票,邢宇红并没有参与仪科惠光公司有关收货与入库的合同履行过程。
综上,辩护人认为邢宇红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
三、邢宇红在审核签发支票过程中,没有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
如前所述,认定合同诈骗的标准应当以非法占有货物,使货物控制和掌握在犯罪人手中为诈骗行为的完成,其事后是否开立空头支票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一审判决前,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起诉邢宇红,一审经过审理认为邢宇红不构成票据诈骗,而以合同诈骗判处邢宇红7年有期徒刑。无论事前还是事后,一审判决邢宇红有罪,实际上是因为邢宇红在审核签发支票过程中签了字,那么,邢宇红在审核支票过程中的签字行为是什么性质?邢宇红审核支票的行为是否就是合同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即:合同诈骗的手段?抑或本案就是票据诈骗?
辩护人认为,邢宇红在财务审核方面的主要职责、地位、作用,行为,特别是主观心理状态对本案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但第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深入的调查、探讨和研究,包括预审卷在内,都没有对该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对此,辩护人想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1、邢宇红在支票签发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根据本案证据,仪科惠光公司支票签发的流程是:商务中心负责货物的采购,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价格的合理性、条款的合法性等均由商务中心负责,因此,商务总监要在支票领取单上签字,该支票送到财务中心后,邢宇红作为财务助理总监,其主要职责是:(1)审查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入库;(2)依据合同已经确立的付款时间,如约按期保证支付货款,使合同得以适当的履行;(3)根据公司的整体要求,和各帐户资金回笼情况,选择其中一个帐户安排放款;(4)统盘控制资金合理流量,保证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这是任何一家公司财务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履行这一职责不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