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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准确定性的几个问题(5)
五、立案标准有失偏颇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笔者认为该解释并不完善:首先,该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其次,该解释中仅规定集体私分总数额10万元为立案标准而没有规定个人得款数额多少到达立案标准是有缺憾的。比如:一个100人的单位,每人分得1000元即已达到数额较大,而一个15人的单位,每人分得6000元却仍未达到数额较大,而6000元已超过贪污罪定罪起点数额5000元。由此就会出现:100人单位构成犯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实得仅1000元)受到刑事追究,而15人单位则不构成犯罪,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实得6000元)不受刑事追究。这就导致适用法律的不平等,造成打击不力。⑿鉴于单位的概念外延大,各单位人数悬殊的情况,笔者建议先设一个数额巨大的标准,在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设两个标准,一个是单位私分总量标准,一个是单位平均个人实得数额标准。只要单位集体私分达到其中一个标准就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参考贪污罪以5000元为起点的做法,不妨规定凡单位私分总数额达到10万元或平均个人实得数额达到5千元的为数额较大;单位私分总数额达到50万元或者平均个人实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六、结语
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现象既损害了国家的整体利益,也损害了地方和部门的长远利益,损害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为此,新刑法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然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毕竟是一种新的经济犯罪形式,其本身的独特性和法律上规定的不明确,使得司法实践在准确认定上产生不少难题。本文作者通过其所在单位的司法实践发现上述几点疑问并作一些浅尝辄止的探讨,目的是抛砖引玉,为完善我国刑法有关该罪的规定贡献绵薄之力。
注释:
① 刘志华:《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载于《中国检察日报正义网》2002年8月9日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吴寿生:《关于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几个问题》载于《人民检察》1997年12期第20页
⑤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第177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3月版
⑥朱钟文:《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当代检察文论》第489页
⑦曹芳文、段启俊编:《个罪法定情节研究与适用》第1023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
⑧顾忠长:《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认定三题》载于《中国检察日报正义网》2002年6月20日
⑨同⑧
⑩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第116页 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⑾同⑧
⑿同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