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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李某某被控盗窃案辩护词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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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罪辩护词】李某某被控盗窃案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参与了2月20日的庭审活动。现我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侦查程序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由此获取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所作的第六份讯问笔录(2007年11月20日10时至10时45分)中,侦查人员只有一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而根据庭审时被告人的供述和该讯问笔录上只记载了记录员一人的事实,可知侦查机关在制作该份笔录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因此,该份笔录的取得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所作的第三份(2007年10月12日8时30分至9时)、第四份(2007年10月18日15时至15时40分)讯问笔录均是侦查机关于2007年10月10日在安泰派出所作出的,侦查机关伪造、篡改了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

  根据庭审时被告人的供述,结合上述两份笔录中下方对日期的涂改(第三份笔录将10日涂改成12日,第三份笔录将12日涂改成18日),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侦查机关为了掩盖其侦查程序中对被告人的欺骗、诱供行为,指令被告人在笔录上签署虚假的笔录制作时间,并将制作笔录的地点------安泰派出所篡改为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其行为已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此作出的笔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存在欺骗、引诱、威胁被告人以获取虚假供述的非法行为。

  被告人因实施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在前三份讯问笔录中均只承认实施过一起盗窃行为。侦查人员威胁被告人必须再承认实施过两起盗窃行为,即使是虚构也可以,否则将对被告人实施劳动教养两年的行政处罚。同时,侦查人员引诱被告人说,只要被告人再承认两起盗窃行为,被告人将最多被判处半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的肾病,希望早日获得自由以便进行诊疗,于是被迫作出了虚假供述。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此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人没有实施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行为。

  本辩护词第一点已经提及,被告人由于不懂法,在侦查人员的欺骗、引诱、威胁下,作了虚假的供述。被告人庭审时,也否认其曾实施了第一起盗窃行为。而且,关于第一起盗窃行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存在相当多的矛盾及不合理之处:被告人在第四份和第六份讯问笔录中均称,“那天大约傍晚18时左右,我割了一名50-60岁左右的老年人的后裤袋,偷了放在里面的三百元人民币。”“我在洋下新村附近上了一部26路公交车。”而被害人罗剑雄的陈述则为,“2007年10月7日晚上大约19时左右,我从火车站乘坐26路公交车出来,到于山公交车站时发现后裤袋被人割破。”“(我被割破的裤子)已经丢掉了。”以上陈述存在以下矛盾和漏洞:

  1、被告人陈述18时左右,割破被害人口袋盗取钱财。而被害人则称19时许才从火车站乘26路车,那么该车开到被告人上车的洋下新村车站至少又经过10分钟左右,被害人坐26路车抵达洋下新村车站应该至少是19时10几分,与被告人18时作案的时间差距很大。

  2、被害人是从火车站乘坐26路车的,而火车站正是26路车的起点站。按常理,案发时已经56岁的被害人,应该能坐上座位的,并且,其下车地点至少是在于山车站,其不可能从火车站一路站到于山车站。而坐在座位上,被告人是不可能对其下手的。根据双方的笔录,被害人应是站在车上被偷的,56岁的老年人从公交始发站一路站到于山车站,在福州这样一个公交车上青年人有普遍让座意识的城市里,简直不可思议,被害人的陈述明显违背常理。

  3、被害人裤子口袋被割破后,即将之丢弃,这也有悖常理。作为56岁的老年人,又经历过国家困难、居民普遍忍受饥饿时期,基本上都有节约的习惯。从案发到其在侦查机关作笔录,才一个月不到,其居然会将仅仅是口袋破了的裤子(同时又是重要证物)丢弃,显然与情理不符。

  综上,被告人并未实施第一起盗窃行为。

  三、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的证据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不能认定被告人事实了该起盗窃行为:

  1、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官志强朋友郑万柱发的短信曾在被告人使用过的NOKIA手机上出现过。首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均供述未使用被害人官志强的手机卡。其在盗得波导手机(请注意,其供述的这个波导手机并非官志强所丢失的手机)后,即将卡拔下丢掉,并于次日将手机卖给一民工。因此,其不可能收到这样一条短信。

  其次,侦查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侦查机关负有收集、固定证据的义务,其称不小心将该信息删除,其就应承担没有收集到证据的后果。侦查机关不能以一纸《情况说明》来代替其收集、固定证据的义务,既然公诉机关没有在庭上出示该短信息,该短信自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由于所谓的赃物波导手机并未被追回,关键的证据短信息又未被保存下来,因此,第二起盗窃行为的相关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本案中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盗窃的波导手机即为被害人官志强被盗的S590手机。

  2、第二起盗窃行为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1)在被告人第四份供述中称,“大概晚上20-21时左右吧,我在上海街道那的车站上了一辆26路公交车。差不多到了祥坂路口过去一点,我就对一名25、6岁的男子下手,偷了他的一部旧的波导手机。”第六份供述中则称,“大概中午11时左右,我上了一部26路公交车。。。。。。偷了一部翻盖的旧的折叠波导手机。”

  被害人在其第一份询问笔录中称,“晚上约21时左右,乘坐26路公交车时,手机被扒窃一部。”在其第二份询问笔录中也称,“差不多晚21时左右,乘坐26路公交车时被人割破口袋偷走一部波导S590手机。”而其第三份询问笔录中则称,“是在上午10时左右乘车,醒来后发现裤子口袋被人割破,一部旧的波导手机被人偷走。”

  对照上述五份笔录,我们惊奇地发现,被告人的第四份供述和被害人第一份、第二份陈述基本都是称晚上21时左右发生手机盗窃案件;而被告人的第六份供述和被害人的第三份陈述却又一致认定是上午11时许发生的手机盗窃。如果说被告人或被害人偶然记错了发案时间,也不是没有可能;奇怪的是两者前面做笔录时,对时间的描述是一致的,而后面做笔录时,对发案时间的改动又是基本一致,且都从晚上21时改为上午11时。

  因此,起诉书对被告人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的指控不能成立。

  四、根据本辩护词前三点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一、二起盗窃行为不能成立,而被告人实施的第三起盗窃行为金额并未达到盗窃罪的标准,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犯罪。

  五、被告人系初犯,且全部退赃,法院应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本辩护词前已述及,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假使被告人三起盗窃行为均成立,但被告人已全部退赃,被害人损失得以完全弥补,法院应考虑该情节从轻量刑。

  因此,恳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律师事务所

  *** 律 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