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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务研究

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实务研究

高书森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同时,为强化制约和加强检察监督职能,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出庭。笔者在此就相关问题作一解读。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简易程序,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单的审判程序。它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仅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是:第一,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第四,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第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一)简易程序涵盖绝大多数案件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以及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次修正后的简易程序条件是,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修正无论从罪名还是刑期上,几乎涵盖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罪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大大增加。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例外

新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规定里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鉴于被告人生理上有残疾,特别是视听系统的疾患导致辩解能力的缺失,通常不能正确理解控方主张及答辩要领,即使有辩护人辅助,也可能影响被告人对自身权利的充分保护。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与富、聋、哑的有一定的相似度,可能不能够完全理智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故而,根据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也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这类案件社会反响较大,社会关注较多,为避免因关注者可能对简易程序的误解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猜疑,对此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普及到共犯之间的刑事责任的确定与分担问题,因此,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有被告人不认罪的,则全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实践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例如,被告人虽“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无罪的两种情形,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和“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这两种判决对证据的要求较高,因而对法庭举证、质证、辩论和认证的程序要求比较严格。又如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造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是事实比较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再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意味着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有原则性的分歧。此外,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且要求参与庭审的,笔者认为,对上述这几类案件均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三)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几个实务问题

1、简易程序中是否包括自诉案件问题

修正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而将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排除在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取消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所以,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即使该种情形可能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现行法律规定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自诉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2、如何理解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问题

第一,只要求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不要求其对被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较多或者较为复杂,如连续犯等,即使其自愿认罪,也可能交代不清全部的犯罪事实。对此,只要其能够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并不要求被告人完全承认被指控的罪名。有些情况下,被告人虽然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但可能并不清楚其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罪名,如竞合犯等。况且,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法释[2004]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被告人是否认同指控的罪名一般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三,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能判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一罪或者数罪,可能被宣告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下、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是实际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第四,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也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

三、简易程序的启动

如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由谁发起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根据新刑诉法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能够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权。但是对辩护人、被告人、自诉人是否有简易程序适用建议权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下面就这些问题做一探讨。

(一)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二)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征得被告人同意,并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新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增加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这一项规定,故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首先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并连同卷宗证据材料一起移送人民法院。

(三)被告人、自诉人、辩护人是否有权建议适用

1、被告人是否享有建议权

新刑诉法赋予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已是一大进步,只是没有明确赋予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刑事审判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重大问题。从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来讲,简易程序限制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利益,但这对被告人的辩护不利。新刑诉法规定的时“同意”,是一种被动的选择性权利,那被告人是否具有主动建议权呢?笔者认为,“同意”与“要求”并无实质差异,均是对自己诉讼权益的一种处分,而对选择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给予被告人程序建议权在诉讼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是应该予以实施的。

在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被告人认罪并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只要没有刑诉法规定的禁止情况,从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出发,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即简化相关的环节。退而求其次,被告人可以向检察人员明确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由检察机关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这一规定值得借鉴。因为,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可获得酌情从轻处罚,且诉讼成本可以降低,兼顾公正与效率。

2、自诉人是否享有简易程序适用的建议权

新刑诉法关于自诉人是否享有简易程序建议权没有涉及,笔者认为,从司法公正及诉讼效率出发,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应当赋予自诉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3、辩护人是否享有简易程序建议权

对此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辩护人应该享有独立建议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辩护人不应该享有独立的建议权。笔者认为,辩护人不享有独立的建议权,但其可以通过被告人提出建议。理由如下:一是辩护人可以通过被告人行使建议权。辩护人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提起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二是辩护人具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而适用简易程序实质是对被告人权利的处分行为,辩护人无权进行处分行为,辩护人不享有独立建议权可避免与被告人的意见冲突。三是辩护人的意见可能与被告人发生冲突,辩护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而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四是赋予辩护人独立的建议权,会增加程序操作的复杂性。

4、对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被告人,如何启动简易程序问题

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如何确定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意思表示是理智且自愿的,人民法院应当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才能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可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有不同的态度:一是两高关于两简程序执法意见曾认为,出于对于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全面保护的考虑,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二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一审未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样式,从一定角度上认可未成年被告人可适用简易程序。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考虑,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适用,或者未征得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不得适用。如果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而由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因不能代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故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满75周岁的被告人,可能不能够完全理智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可以征求被告人近属的意见,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

四、简易程序如何简易

(一)可以简化处理的程序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一是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二是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间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是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说明。但如果被告人要求知道质证内容的,应当允许。简易程序简化的只是形式,涉及到定罪和量刑证据的实质内容应当充分质证和辩证,以防止部分被告人基于利益驱动贪图从轻处罚而一审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获得实际从轻利益后再行上诉,并推翻原供。如果由于原审质证不充分或不扎实,则会增加二审诉讼负担。对于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四是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辨论。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

(二)不能简化的程序

简化审理的内容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简化。同时,不能简化的还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有关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程序不能省略,如当事人基本信息的核实、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等。二是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不能省略。有的被告人庭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开庭后不同意,应尊重其该项诉讼权利而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三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在许多环节上有所简化,但是被告人在庭审中诉讼权利,如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申请新的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权必须同样注意保障。

(三)简易程序案件提前公告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是否仍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3款是针对所有公开审判的案件作出的,既适用公开审判的公诉案件,也适用自诉案件;既适用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公开审判案件,也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开审判案件。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但是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不受此限制,因为,其没有受到先期三天公告开庭之约束。法律是严肃的,案件的审判应遵守正当程序,对公开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天送达后立即开庭审判从诉讼程序而言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五、检察机关如何应对简易程序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要求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为在新法实施前做好简易程序案件全部出庭的充分准备,使新旧法之间有效衔接与过渡,减少办案压力,提高办理效率,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新要求:

(一)专人管理,繁简分流

针对本辖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的数量、类罪等特点,成立简易程序案件办理工作小组,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评估,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公诉案件填写《适用简易程序审批表》后,交由简易程序办案小组专人办理。

(二)集中受理、集中审查

对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集中移送,检察机关集中受理,公诉部门承办人统一对案件阅卷完毕后,应集中约见辩护人并听取辩护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集中约见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害人同意并记录在卷,集中提审,提审时承办人应当向嫌疑人送达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书,明确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后果,讯问其是否同意并记录在案。讯问笔录可以格式化,概括记录关键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并注意搜集公安机关取证是否合法的供述。

(三)简化文书、集中公诉

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公诉案件,阅卷笔录中关于证据的摘录可概括说明证明的内容或载明详见审结报告。审结报告中关于证据的摘录、说明以及对证据的分析应尽量简化,制作《简易程序案件审结报告》模板,提高办案效率。简易程序办案小组应当将受理期限、时间相近的案件统一排期、动态审查,确保不超期的情况下制作《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提起公诉清单》集中提起公诉。公诉部门承办人对个案审查完毕后,应当对案件提出定罪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当明确表述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量刑幅度、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具体量刑意见,制作《量刑建议书》。填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与案卷材料、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以及起诉书、审结报告的电子版一并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四)集中开庭、简化程序

建议同级法院成立相应的简易程序办理工作小组,庭审前,公诉部门承办人应当与法院承办人及时沟通意见,作庭前评估审查,对辩护人或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及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查。建议人民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提起公诉清单》中列明的案件作为集中庭审案件。并在开庭三日前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开庭的具体时间、地点、案件开庭顺序。人民法院采取集中审理的庭审方式开庭,开庭前,在公诉人、各案件辩护人到场的情况下,集中向各被告人告知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审程序及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询问各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五)对照审查,强化监督

当然,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两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绝对不能牺牲公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时时切实履行此职能,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因此检察机关必须保证从程序到实体的公正,必须对简易程序严格进行把关,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一是制定《审查简易程序起诉案件登记表》,由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审批。二是制定《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监督表》,案件承办人对庭审过程、出庭效果、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给予具体的评价,由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审批。三是制定《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在庭审结束后,承办人对判决、裁定进行严格审查。公诉部门收到判决书后,要实行“两书一报告”对照审查,即将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和案件审结报告与判决书对照审查,对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予以抗诉;对程序瑕疵等不属于抗诉范围的情形,应当发出《检察建议书》予以纠正。对判决的同类案件,定期进行集中审查,召开简易程序案件判决情况研讨会。四是公诉部门要定期与法院进行协商,对简易程序的庭审模式效果进行评议和意见反馈,定期组织侦查机关办案人员进行听庭评议,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版)第208

年版,第1726-1729页。

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