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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自首情节退赔全部赃款缓刑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崇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荣顺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9年7月22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建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涂某某利用其担任上海荣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电工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多次将电工车间的电路板、贴膜、按钮、二极管、塑料插件、护栏线、分叉线等夹带至自己的宿舍内,经加工后,将价值人民币89310元的39套医用病床电动护栏电控器出售给生产同类医用病床电动护栏的安徽宁国吉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陈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0余元。

  2009年5月2日,涂某某向所在单位说明了自己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杨某某、盛某某、顾某栋、顾某燕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袁某、孔某某、何某某、叶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书,订货合同,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书,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重新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涂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鉴定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有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单位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八万九千三百一十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施德昌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