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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纠纷领域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作者单位:肇庆学院政法学院。
[1]陈宝昆、罗智伟:《消费者“敲诈”无罪》,《检察日报》2001年6月1日。
[2]赵家新:《“苍蝇”叮上了冰红茶,“统一”、健力宝连遭敲诈勒索》,《法制日报》2003年8月19日。
[3]王欢:《维权敲诈?一块月饼索赔5000元》,《华商晨报》2005年2月8日。
[4]2008年9月22日,北京市巢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北海检刑赔确决[2008]0002号)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以下简称“问题CPU”)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5]张太凌:《华硕案女主角黄静被关10月冤狱,获国家赔偿》,《新京报》2008年11月21日。
[6]晓娟等:《买到假烟张口要三万元赔偿,索赔变成勒索,四人分别被判刑》,《合肥晚报》2008年11月20日。
[7]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为1000元以上。那么,从消费纠纷案的情况看,在此讨论数额问题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消费者提出的索赔数额都大于“数额较大”这一标准。
[8]张明楷著:《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2页。
[9]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86页。
[10]对此,可由以下情况加以判断:其一,2006年2月10日,华硕公司北京服务中心负责维修该电脑的工程师开具的“华硕皇家俱乐部服务记录单”记载有“上午有升级原2.0G CPU为2.13G CPU”的检修说明内容。该记录内容表明此系“升级服务”,而不是应客户要求进行更换,更不是客户自备配件。其二,通过当时的录像得知,该工程师承认该CPU由华硕公司更换。并且承诺可以得到华硕公司保修服务。其三,如果是黄静在其电脑送修前就已“调包”的话,那么,作为专业人员,华硕产品服务中心的工程师完全能够查看出来。实际上,华硕公司的工程师在该机底部CPU盖子螺丝上面加贴“ASUS,标签撕毁,不予保修”的易碎标签。
[11]截止黄静被警方拘留之时,其诉诸新闻媒体的这一行为并没有实际实施。就此点而言,也可进一步说明黄静的行为根本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12]能否这样说,即使行为人通告的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排除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要抉的要素?例如,将他人违法或者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知从而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情形。时此,笔者认为,此情形之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关键点不在行为人的“向有关机关告发”这一行为方式上(因为行为人的这一行为方式并无非法性可言),而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客观根据。就此而言,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财产法益的侵害性,因而其行为自然构成犯罪。
[13]在他人必须交付财物的前提下,其无可选择性又包括两种情形,即法益侵害种类的无可选择性与法益侵害数量的无可选择性。
[14]对此,可由以下情形来认定:华硕先后与黄静进行了四次协商,即使在黄静于第三次协商时提出了“500万美元”的索赔要求的情况下,华硕还与其进行协商谈判,不仅如此,华硕仍然同意与黄静进行第四次协商谈判。这后两次协商谈判,表明华硕此时的心理仅仅是一种“讨价还价”,而不存有“恐惧”的心理。
[15]参见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0页。
[16]同上注,第276页。
[17]从华硕公司相关人员的言谈看,华硕也没有觉得黄静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以下两点事实加以印证:首先,华硕公司的一位负责人曾说过,“应通过法律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解决。”这句话表明:在索赔的数额上,华硕并没有受制于黄静的索赔数额,而是说对于这一数额是可以解决的,至于最后能够解决到何种程度,华硕也没有提出任何上限或者下限的想法,因而,多少数额为“合理”的数额在华硕看来也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因此,自然也就难以说黄静主观上就具有了“非法占有”这样一个目的。其次,华硕公司的另一负责人声称,在正面接待他们二人后多次明确提出,在问题没查清之前,从情、理、法的三个角度为用户提供换机、退机再加上交通费、误工费的补偿,高于法律规定范围进行和解的解决方案。此处所说的“高于法律规定范围”的具体幅度是什么,该负责人亦没有提出一个明确标准。
[18]无论是双方协商“合意”确定,还是由裁判者等第三方“介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