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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罪案件自首情节的认定
从统计数字来看,2005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0254起,2006年为378781起,交通事故呈整体下降趋势,但全国法院受理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仍然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虽然我们一再强调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求依法公正高效地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笔者认为更应当从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着眼,重新审视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笔者近期抽查了2004—2007年已生效的22件交通肇事罪案件,发现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案件占50%,远远高于其他类型的犯罪。交通肇事罪案件自首情节的认定值得我们研究。
交通肇事罪案件审判实践中,对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的,认定为自首情节没有多大争议;但是,对于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情节,这一问题分歧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者负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等义务;鉴于该法律对肇事者赋予了特定的、强制性的报告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没有逃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已构成犯罪,就应按犯罪的原则来处理。交通肇事罪,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中一种罪名,分则应服从于总则。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此规定,只要构成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认定为自首。总则对自首的规定,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因此,对交通肇事罪的肇事人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对行为人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情节,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第一,对该情节不认定为自首,符合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由于现实社会生活中各类主体相互间的关系具有复杂性,为了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又由于法律关系存在交叉,这些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经常会出现法律冲突(也称法条竟合),在解决法律冲突的长期实践中形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基本原则——即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先于旧法(当然,刑事法中规定有“从旧兼从轻”原则)。针对交通肇事犯罪而言,刑法应当是一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是特别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得优先适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论是否构成犯罪,肇事者都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该特别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肇事者在事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救护受害人、主动报告有关部门、配合调查处理,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相反,如果不主动报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由不承担或较少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转化为更多地承担,由不承担或承担较轻行政处罚转化为承担较重行政处罚,甚至由不是犯罪转化为犯罪。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量刑时法官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关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在刑法中的适用,另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刑法关于“紧急避险”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也许有人会说,刑法并没有象第二十一条样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笔者认为,刑法没有在这个问题上搞“一刀切”,是因为依据自首基本理论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被告人交通肇事犯罪后没有逃逸并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毫无疑义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对该情节不认定为自首,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罚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罚的逻辑结构
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改时,明确规定了罪行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和罪刑罚相适应三大原则,除了罪与非罪、罚或不罚在总则部分第二章“犯罪”有规定外。在刑罚具体条文规范表述技术上,一是在总则部分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了累犯、自首、立功等法定从严或者从宽情节;二是在分则部分采用相对确定法定刑原则,普遍以数个档次规定来体现刑罚轻重幅度,即基准的量刑幅度、情节比较严重(或者轻微)的量刑幅度和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也有极少数罪名对应的量刑幅度只有一、二档,但是基准的量刑幅度绝对不能没有。这也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的逻辑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