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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
【议题二】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
主持人:司法实践已多次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引入交通肇事案的审理之中。在什么情况下,交通肇事行为有可能被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是否会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阮齐林:无所谓“转化”的问题。举例来说:被告人甲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乙某死亡,在事故中车灯损坏,甲某为逃逸和为避免车牌被后面车辆看见,在照明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驾车高速行驶,之后又连续不断发生车祸,沿途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对于这样的案例,认定其第一起造成乙某死亡的行为仍是交通肇事罪,其后连续发生的数起事故,涉嫌对撞死撞伤行人丙、丁等十余人具有间接故意,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被告人甲某在夜间车灯损坏视线不良、高速行驶的情况下,已知一而再再而三发生撞击仍然继续行驶,足以证明甲某对此后事故后果持放任态度。后来的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因为甲某对后来发生的驾车致人死伤的结果具有间接故意。这并非是由前面的交通肇事罪“转化”而来,而是因为后来造成事故的心态已经不再是过失,而足以认定为间接故意了。前面的第一次事故,因为被告人甲某心态是过失的,仍然是交通肇事罪。
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对自己驾车行驶所造成的众人死伤的后果没有达到“明知且放任”程度的,仍属于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罪范围的问题。
何种情况下可认定肇事者对众人死伤后果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很难一概而论。对于南京“6·30”交通事故案,检察机关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大约是认为该案肇事者对造成众人死伤后果涉嫌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如果经法院审判认定该案肇事者对造成众人死伤后果具有“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则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认定不具有该种“明知且放任”的心态,则仍然只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刑法第133条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刘仁文:交通肇事罪尽管违章往往出于故意,但对其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交通肇事罪不可能转化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我先来讲个案子:去年8月,北京朝阳法院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三名酒后飙车的男青年进行判决。这三人酒后在三环主路上飙车撞上了多辆其他车辆,事发后驾车逃逸。当时法院认为此举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已经超出了“交通肇事”的范畴。
我认为这种判定是有问题的,是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适当扩大解释。由此带来的一个逻辑上的困惑就是:交通肇事罪本来就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但它在现有刑法中必须是结果犯,如果我们在没有修改法律的前提下,就擅自把飙车行为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按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要处理危险犯的,也就是说,一旦我们把某种交通违章行为解释为“其他危险方法”,那么就只要其实施了这种行为就要处罚,而现实中我们看到许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飙车族还上电视做节目呢!
反之,如果处理这种危险犯,那么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者如果仍然按交通肇事罪处理,就出现矛盾:没有造成后果的反而构成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后果的反而构成轻罪(交通肇事罪)。而如果把造成后果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那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又被无端架空(交通肇事罪条款并没有用另一款的形式标明:哪些严重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应按它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案处理)!
钱列阳:当行为人在公共交通领域造成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危害结果,就有可能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交通肇事罪。而区分二者的关键就在于上面提到的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客观上就表现为行为人是否采取了避免事故可能发生的保护性措施。这种措施不应简单以行为人在案发时采取了刹车、减速等措施来认定,而应结合案发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来综合认定。
在杭州“飙车”案中,经过法律认定的事实表明,谭卓的死是被告人极不愿意看到的。胡斌虽超速,但在行驶过程中遇到红灯能够停车,且其曾是卡丁车手,对于自己的驾车技术有一个比普通人更高的认知和自信是有理由的,在这样一个主观心态下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属于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普通的交通肇事。法院据此认定胡斌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正确的。如果被告人胡斌确实是在马路上飙车,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那就应当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