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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刑事辩护律师许县委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之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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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刑事辩护律师许县委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之王**抢劫罪无罪辩护词
作者:许县委 时间:2011-09-24 浏览量 282 评论 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保险诈骗、抢劫一案被告人王**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海斌、许县委担任被告人一审期间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通过参加庭审,结合案件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犯有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
与杨海书发生纠纷将设备拉走的时间是抢走骗保一事是由其父亲杨海书安排所为的,但杨海书拒绝向法庭说明当时是通过什么途径通知杨涛举报,也拒绝说明当时是基于什么目的指使其子杨涛进行检举揭发王协商,终未结果。杨海书到安阳安排其子杨涛检举王**骗保一事,也不排除他有虚拟管辖的嫌疑,也就是其认为在通过正常司法手段难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为达到其追回财物目的,故意虚报案件以确定安阳为骗保一案管辖地,进而通过并案处理的手段将原本应由鹤壁管辖的案件将管辖权移到安阳,以达到其以刑事手段完成民事追款的目的。同时经查,杨涛系杨海书之子,张慧霞与杨海书共同经营炼铁厂(见控告状),所以杨海书、杨涛、张慧霞为经济上的利益共同体,与王**均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所作证言及检举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人犯有抢劫罪定性错误,应认定为经济纠纷。
与杨海书及邓鹤庆合伙开办了王秋生炼铁厂,约定利润由三人均分,杨海书负责生产,被告人和邓鹤庆负责协调与工商环保质监等部门关系及对外签订合同。后被告人通过向他人借款陆续投入该合伙企业资金近为被通知询问检查单位的代表,以王秋生炼铁厂、王,可以直接认定王**就是该厂法定所有人,杨海书只是私下与王**合伙而已。本案被告与杨海书之间虽然没有合伙协议,没有出资手续,但并不能据此否认他们之间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同时,以上书证的证据效力远远高于公诉人提交的几个证人证言(间接证据)的证据效力,因此被告人与杨海书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认定。
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人负责对外经营活动,欠韩合印、潘红恩部分租赁押金长期得不到解决,而且杨海书还将资金转往安阳购置房产或挪作他用,不予偿还被告人王**对外经营所欠账务。无奈,被告人为了偿还对外经营债务、摆脱困境保护自己的合伙利益,才迫不得已将厂子部分设备拉走,以促使杨海书尽快清算交回挪用资金。事后,被告人将两台变压器交还给老砖瓦厂,将两台中频炉交给技术监督部门。从被告人拉走设备后又将变压器中频炉退还一事而言,也证明了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按常理任何一个正常人不会在抢劫之后又将被抢物资送还的。我们认为,被告人作为该厂的负责人、合伙人,将认为自己的财产拉出厂外,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说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以躲避检查为名,让本厂工人将设备装上车辆运出厂外,工人们知道被告人是工厂的老板,没有任何人阻拦,根本无需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证人肖国生、肖有平证言可以证实)。纵观本案,关于使用暴力胁迫这一情节,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有刘玉广一人称有胁迫行为,其他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这一情节。关于李国民听刘玉广所述的证人证言,其效力应从属于刘玉广。另一在场证人王云生在描述当晚的情况时,根本没有提到被告人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没有胁迫情节。因此我们认为关于暴力胁迫这一情节公诉人所举证据系孤证,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胁迫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保险诈骗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罪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海斌 许县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