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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网/裴敏律师工作室

                           辩护词

            案号:(2011)穗荔法少刑初字第xx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范xx父亲范x的委托,并征得范xx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范xx涉嫌抢劫罪一案被告人范xx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穗荔检公刑诉[2011]356号),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资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范xx。通过参加庭审,辩护人对案件有了更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方面,首先应当确定的是本案案发时,三被告及受害人均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结合该年龄段未成年人认知水平和社会、家庭成长环境等主客观因素,来正确判定三被告本案故意伤害和抢劫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以确定是否应予刑事追究及刑罚裁量参照。

    青少年的自身主观因素,是他们犯罪的内在因素。而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受教育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生理和心理均未成熟,其人生观和世界观正处于逐渐形成阶段,观察力、判断力、自控力弱,在不良因素诱惑下,易铤而走险。另一方面,该年龄段青少年争强好胜,好奇心强,易冲动,且不能自控,容易误入歧途。(包大进、李良军:《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原因及其预防》)当然,此阶段的青少年的可塑性也是最强的。因此,正确区分冲动、幼稚不能自控的一时错误与常性、惯性的有意识犯罪,对属于前者的孩子及时教育和挽救,可以阻止、避免他们无可挽回地滑向后者,是我国刑法的重要目的和作用。

    客观上,认真研究三被告的供述和受害人的陈述,我们发现,三个孩子家庭都是广州市户籍居民,两个属于单亲家庭,两个的父亲无业,母亲做家政工作,他们的家庭经济环境都很差,可以想象为家庭生存挣扎的大人们能给孩子多少的关爱。三个孩子案发前一晚从晚上十一点多百无聊赖地在巷口坐了一夜,到七点钟吃过早餐,遇到受害人,青春的冲动无处发泄,想打人。他们也从未有预谋抢劫,只是见到一个穿着校服的同龄人想发泄一下。于是,与受害人最熟识的李xx一提议想打受害人,另两个孩子就响应了,且从小巷打到楼顶天台,将受害人打至轻伤。如受害人所叙述的,“李xx他们殴打我后,就对我说刚才指我欠钱之类的说话都是借口,目的就是要打我,他们又把我的鞋子脱下来扔下楼,又把我的其他随身物品四散乱扔”;“他们还在我的校服背面写上四行字,内容是侮辱我的说话”;“他们离开后,我自己把物品收集后,发现被他们抢去了手机和钱”。犯罪起意存在突发性,是这个年龄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没有预谋和计划,一时心血来潮,遇事冲动冒险而不计后果。就此可见,三个孩子并不是为抢劫钱财而殴打受害人,打是冲动,是发泄,也是目的,最后拿走财物反而是顺便,是对自己“费劲儿”打人的“搞赏”,所以李xx还可以临走堂而皇之地写个电话号码给受害人,要求他第二天再给他150元!而另两位肇事人,对李xx拿走赃物没有任何异议,即使是声称喜欢那部手机的谢xx。

    二、三被告均与受害人同过学,李xx小学时更是与受害人还是好朋友(受害人陈述),所以,在认定三未成年被告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综合考量三被告的行为目的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还是抢劫。从三被告无聊发泄,没有任何因由地殴打同学的行为看,更接近于寻衅滋事行为,从殴打受害人至轻伤的行为后果看,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而不论是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都不能成为其后抢劫行为的手段,即三被告并非通过寻衅滋事或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来达到抢夺财物的目的。将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之后的抢劫行为割裂开来后,我们依然可以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来审查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可认为是犯罪。

    在现代的生活条件下,即使是家庭经济条件差的孩子,手机也是必备之物,属于随身携带的生活物品,且手机价格差异较大,同一品牌型号的手机不同时点的价格变化也很快,不能仅以手机的评估价而套用抢劫钱财数量。除去了发泄性质的殴打行为与抢劫行为的绝对关联性后,我们并没有发现三被告的强拿索要财物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其他生活、学习方面的严重后果,三被告的强拿索要行为可酌情免于处罚,而故意伤害行为或寻衅滋事行为因为三被告案发时均未满16岁而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