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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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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3-07 17:30:24)
分类: 裁判文书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菏开刑一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小名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初中文化,菏泽市人民路神话会所歌城员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乔某先后四次在其居住的菏泽市永昌路浩渝旅社、小雨商务宾馆的房间内及菏泽市人民路龙燕阳光城小区一民房内,容留石某、张某吸食冰毒。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乔某在菏泽市永昌路小雨商务宾馆被公安机关查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乔某在其租住的菏泽市永昌路浩渝旅社房间内容留张某吸食冰毒;
二、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在其租住的菏泽市人民路龙燕阳光城小区6号楼4单元1202室容留张某吸食冰毒;
三、2013年10月16日、23日,被告人乔某两次在其租住的菏泽市永昌路小雨商务宾馆310房间内容留石某吸食冰毒。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石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住宿单,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积极预缴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有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案被告人乔某在歌城娱乐行业从业,所吸食的冰毒系在此工作期间通过同事购买,所容留的吸毒人员亦在此行业从业,根据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从促进其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特定行业从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乔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宾馆、洗浴、歌城娱乐行业工作;
三、扣押在案的冰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仵新忠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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