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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平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建平,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沿河西路12号楼26号。2009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延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建平及其辩护人王延军、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党建平在本市新华区李庄乐缘旅社以每包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李*、吕**、张*毒品各1包(每包重约0.07克),以每包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毒品1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2次,每次1包,并容留吕**、李**在其乐缘旅社的住处吸食毒品。被告人党建平于2009年9月10日在乐缘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住处查获毒品共计41包(共计2.9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查获毒品及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建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辩称,对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多次贩卖,没有容留他人吸毒,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在没有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被告人党建平在本市新华区李庄乐缘旅社以每包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李*、吕**、张*毒品各1包(每包重约0.07克),以每包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毒品1包,以每包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2次,每次1包,并容留吕**、李**在其乐缘旅社的住处吸食毒品。被告人党建平于2009年9月10日在乐缘旅社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住处查获毒品共计41包(共计2.9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党建平供述:我贩毒有一二十天了,贩卖毒品的主要成分是大烟,大烟特征是白色粉面,我贩卖毒品是为了自己吸,我一共买了十几次,每次有一两克,除了自己吸别的都卖了,我每次把买来的毒品再掺点葡萄糖粉,每一克分成二十小包,再按50元每包的价钱卖出去,我在新华区李庄乐缘旅馆205房间住,有朋友要的话就去那拿,有的拿走吸了,有的就在那吸了,我这次买了一克毒品,分成了三十多包,还没卖呢,都在我身上带着,我买的一克毒品700元,在火车站菜市场买的,是一个叫李英的带我去的,我把毒品卖给一个叫张*(外号胖孩)、联平、君弘、少军、燕子,他们都在我住的乐缘旅社205房间吸食过毒品,只知道燕子在西市场开了一个美容店,其他人我都不知道他们具体干什么,我吸毒有一个月了,乐缘旅社205房间放的一次性注射器是我注射毒品用的,他们几个在乐缘旅社205房间是用锡箔纸吸食的。我身上带的海洛因是自己注射,要是别人买,就也卖给别人。我卖给李**、孙**、张*、“弘”、李*这几个人每人都有两三次,他们知道我有毒品就去我住的乐缘旅社205房间蹭吸,就给我一点钱,具体谁多少忘记了。我的毒品是从西市场一个叫万利平的女的手里买的,有四十多岁,是白长山的老婆。以前说的是假话。从万利平的手里买了两三次,有时候一克,有时候买几小包。
2、证人李*证言:2009年9月9日下午,我在新华区李庄乐缘旅社二楼的一个房间吸食一包毒品,我吸食的是海洛因,是在党建平那买的,是半年前他到我的店里卖毒品认识的,他天天骑摩托(红色踏板,车牌号豫D4588)给我送毒品,100元一包,我到党建平旅社吸毒品是因为党建平电话打不通。我每次吸一包,是用烫吸的方法吸的,我天天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