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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司法认定的轨迹与趋势
1999年至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所刊登的案例中涉及受贿罪的共有38例,[1]关于受贿罪具体认定的有29例。从发布的内容来看,以2009年为界,之前基本讨论受贿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馈赠与受贿的界限、从事公务的认定等。2009年后主要关注新型受贿的具体认定,一是对象问题,涉及房产、无具体金额的会员卡、股票交易、合作投资等情形的认定;二是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等问题。
一、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受贿共犯主体层级模式之演进
受贿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选取案例时对此给予了充分关注。除了讨论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同一种行为应如何定罪外,主要研究几类特殊主体的认定及共同犯罪的构成,如特定关系人、关系密切人[2]等。且为了弥补受贿共犯理论的不足,增设了“关系密切人”概念。
(一)逐步采用“特定关系人”概念扩大共犯内圈范围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范围显然大于近亲属。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3]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585号案例[4]较为典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论者认为由特定关系人直接出面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财物,但二人有着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互配合的行为。尽管请托人不明知利用了谁的职务便利,但不影响特定关系人的认定,也不影响受贿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要求其下属关照特定关系人,之后特定关系人接受他人请托事项,利用下属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形完全不知情时,由于二人有事先通谋,尽管国家工作人员不清楚具体情形或收受的金额,但特定关系人的行为并未超出二人共谋的故意范围,也未超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的范围,应当成立受贿共犯。
(二)以“关系密切人”概念弥补受贿共犯的不足
尽管司法解释不断扩大受贿共犯内圈主体的范围,但是仍有一些问题无法通过原有规定得以解决。其一,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故意”的认定问题。且不论二者共同故意的证明难度,如果特定关系人在外打着国家工作人员的旗号接受他人的请托事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下属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所以二人之间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那么,特定关系人也无法以受贿共犯论处;其二,特定关系人限定于“共同利益关系”,将一些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殊关系”排除在共犯内圈之外,由于“共同占有”的无法证明而难以认定犯罪。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第584号案例中,[5]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向房产销售老板提出购房优惠要求,老板给予其妻表弟购房优惠的,不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由于被告人与其妻表弟之间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且购房优惠不属于两人共同占有,被告人不成立受贿罪,其妻弟也不可能成立受贿的共犯。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方面以关系密切人概念扩大犯罪主体,将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单独论罪,另一方面对特定关系人斡旋受贿的行为赋予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避免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系的司法认定中的尴尬。[6]应当看到,该条规定确实能够解决原有问题,但同时又引发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如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有情人身份的人实施斡旋受贿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还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此,有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主体应限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7]也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还是情人身份来判断。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会不恰当地缩小该罪的主体范围;第二种观点虽看似妥当,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证明。《刑事审判参考》中的案例评析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原则上应当依照《刑法》第388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