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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敲诈勒索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我作为刘开封涉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的一审辩护人,现围绕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   1、刘开封犯盗窃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首先刘开封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纵观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及整个庭审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刘开封既没有着手亲自下手盗车,也没有在实施犯罪后参与赃车处理和赃款分配。就刘开封所参与的几起犯罪案件来看,均是苏栋阳、柳杰、魏金标三人一起撬车门,连线开锁后并将车开走。刘开封只是将原几人所乘车辆开走。足见其在共犯中所起作用较小,即使其不参与上述行为,其他三人依旧能顺利完成。故应认定其是从犯。   2、关于盗窃数额问题;   认定刘开封的犯罪数额是10.6744万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体现在下列几点。第一、鉴定结论明显瑕疵;(1)根据《安徽省涉案物品评估价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涉及的机动车应首先确定其成新率。成新率是价格学概念,须经过准确计算方知;而该鉴定仅以委托方所称的被鉴定车辆四成新、二成新为根据草率结论,何况委托人更没提供几成新的证据,尤其是所盗车辆多为96年/95年车辆,可谓基本快报废,仅凭目测感觉实在荒唐。(2)鉴定时的标的物根本不存在;被盗车辆浙A618N6白色桑塔纳2000被李恒销赃出卖,根本没有追回,该车被鉴定为3.82万元从何而来?(3)被盗车辆皖OK0187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没有鉴定结果,取而代之的是皖KA0898车辆(详见卷中材料第122页)。(4)对车辆鉴定评估时使用的基准日也和被盗车辆类型、价位等市场价值不同。被盗车辆是上海桑塔纳轿车,而鉴定机构则依据上海大众志俊轿车的市场价作为基准日,属明显标准过高,且毫无任何根据。原审中刘开封曾提出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而未允,这是对当事人基本诉权的剥夺,属程序明显违法。   3、刘开封具有立功的事实和证据   刘开封归案后,除完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检举同案犯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早在该系列盗车案未侦破时,刘开封就想金盆洗手,不再和苏栋阳干这些鸡鸣狗盗之事,但苦于畏惧苏栋阳心狠手辣,尤其是苏身上长期带枪,故在2009年8月29日15时53分10秒,当其发现苏栋阳等将被盗涉嫌车辆黑色桑塔那开到他姐家开办的阜阳万达汽车修配厂时,随用魏金标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因害怕其姐受连累,即不敢用自己手机报警,且报警后连忙关机(详见阜阳市公安局证明)。第二天公安机关查封了该嫌疑车辆,并以该车为线索将张新红捉拿归案后,致使本案彻底告破。   二。关于本案法律问题   根据《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交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综观刘开封的犯罪事实,不难看出;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为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敬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各种量刑因素,对刘开封公正科处刑罚。辩护意见暂发表到这里,还望采纳;   辩护人   20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