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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抢劫罪辩护词


李某盗窃、抢劫罪辩护词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2-11-28               浏览人数:2396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本人同意,指派我在李某犯盗窃、抢劫一案担任李某二审阶段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李某构成盗窃罪
    针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入户方式盗窃邹某家中人民币530元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虽然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未达到我省关于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起点,但被告人属于入户盗窃,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修改,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二、 李某不构成抢劫罪
    关于被告人李某跳入袁某家院内准备再次盗窃时,被袁某发现后,李某为了抗拒抓捕用刀将袁某捅伤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 受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受害人袁某陈述:当他发现李某是小偷后,自己上去用左手抓住李某的衣领,通过大声说话,吸引了本村村民陆某并让其报警。陆某跑到院外打电话时,陈某进来了。袁某看到陈某后,袁某要求陈一同抓住李某,此时李某掏出钱给袁某希望其不要报警。由于袁某未接钱,李某将钱扔到地上并从口袋中掏出刀扎了袁某的手,后李某治在陈某的劝说下,将刀扔到西院墙。
    证人陆某的证言:赶集回来路过袁某家听到嘈杂声就推门而入,发现袁某揪着李某,后陆某出院报警并遇到陈某。报完警回到院中,袁某告诉陆某手被李某扎了,陆某发现李某手上有一把刀,并把地上的钱和在一起。后李某在陈某的劝说下,将刀扔到西院墙。
    证人陈某的证言:路过袁某家听到嘈杂声就进去看看,就发现陆某、袁某和李某在院子里。陆某在打电话,袁某从背后抱着李某并告诉陈某手被李某扎了。后陆某到院外打电话,李某掏出钱希望他们不要报警,后将钱扔到地上,二人合力将李某制服并劝说其将刀扔到西院墙。
    从上述受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综合来看,辩护人认为有以下矛盾之处
    (1)关于袁某被刀捅伤的时间:袁某陈述是在陈某进来后,李某掏出钱给袁某希望其不要报警未果的情况下,李某从口袋中掏出刀扎了他;陆某证实在院外报完警后,袁某告诉他手被李某扎了;陈某证实他刚进院子袁某就告诉他手被李某扎了。故袁某的手何时被扎,受害人和证人的叙述大相径庭。
   (2)李某是先掏钱还是先捅伤人:袁某陈述看到陈某后,袁某要求陈一同抓住李某,此时李某掏出钱给袁某希望其不要报警。由于袁某未接钱,李某将钱扔到地上并从口袋中掏出刀扎了袁某的手;陈某证实其刚进院子就听到袁某讲手被扎伤,李某看到陆某到院外打电话,掏出钱希望他们不要报警。关于该事实,受害人和证人的叙述截然相反。
    2、一审判决出示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持刀伤人的事实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虽然在公安机关做出多次的有罪供述,但进入看守所后对于持刀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犯罪事实,不能做出有罪的认定。
    (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故对于受害人的伤情检查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执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地大兴医院没有该项职权。更何况该项伤情检查是在案发后3日采取相关检查,违反了证据提取及时性原则。
    (3)物证折叠刀、手套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当地派出所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明显违法规定,多人用手直接接触案件重要物证折叠刀,导致被告人要求对折叠刀进行指纹鉴定的合理要求无法实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关于对物证折叠刀、手套提取过程中未拍摄现场照片亦无嫌疑人指认现场。办案人员在庭审中解释为出警急,没带设备。另外本案中物证提取过程中的见证人高某系办案派出所的联防队员,高某协助民警办案而又在该案中作为重要证人,其相关证言不应当被法庭采信。
    综上,被告人进入袁某家院后持刀抗拒抓捕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为此,恳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

    此致
 
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焦茂盛 律师
                                               20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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