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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黄某某抢劫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们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黄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和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们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黄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黄某,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发表正式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要说的是:本案的被告黄某,上有老、下有小,正是做事业的年纪,本应在家里孝敬父母、教育孩子,在社会上发展着自己的事业,却因为自己的鲁莽和幼稚,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我相信,今天参加诉讼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和他们参加旁听的亲属一样,心里都感到格外的沉痛。痛定思痛,我们既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势必将关系到他们的终身命运。因此,依照我国刑法有关严格规定审理本案,同时依法考虑到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既是对其必要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一种挽救。可以说,被告人黄某在这起案件中,始终是受到社会的不良因素诱导和他人教唆才稀里糊涂地走上犯罪道路的,希望法庭能在综观案情,查明事实,对予以宽大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黄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黄某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黄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黄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黄某到案后,积极主动的交待了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同时提供两个同案犯的姓名、特征、住址等线索,还曾带公安人员到他们住所查找。依规定可以予从轻处罚。

综上,黄某在该案中的表现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黄某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二、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作用,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黄某为从犯,也建议法庭考虑黄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始终是处于被引导,被唆使的消极情形,予以宽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

(一)被告人黄某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综观这起抢劫案件,全是由被告人王龙及甘滨铨起意,由三人共同策划和组织实施的。黄某之前是以两被告人认识,两被告人在外面欠了钱,到黄某家玩,主动提出没有出路,并主动提出想搞钱的提议。在两被告人的提议及鼓动下,黄某与他们两个开始策划,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被告人黄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其威胁的程度明显低于其他两名被告。

整个犯罪过程中,黄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并进行暴力威胁,这点与其他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黄某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黄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对被害人基本未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即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黄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对黄某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罪刑相适的原则,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处罚,建议法庭考虑此节,在量刑上对从轻对黄某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