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死刑 >

死刑判决程序探讨

  [内容摘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是防止错杀、误杀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对最高人民法院即将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举措,本文持赞成态度。在此基础上,本文首次指出,死刑复核程序其实是由死刑复核和死刑核准两个不同的阶段组成的,死刑复核权和核准权是可以分离的,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的只是死刑的核准权,而不是死刑的复核权,因此,高级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享有并依法行使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但不能再行使死刑的核准权。通过论证,本文就死刑复核和核准两个阶段的具体程序分别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设计了它们应当具有的基本内容。

  [关键词]复核 核准 死刑复核程序

  尽管废除死刑已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现实,而且是当今世界各国死刑立法的发展趋势,同时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价值观念,但“现阶段暂不废除死刑,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这一死刑政策,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现阶段的实际,应当坚持。”[1]既然如此,死刑最终裁定权的确定与行使及其相关程序就必须法定化、明确化。这就必然涉及死刑的复核和核准的问题。[2]笔者认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由复核和核准两个紧密相连的阶段构成,但有些死刑案件只经历复核阶段就可能终结,而不会进入死刑核准阶段,有些死刑案件则同时经历复核与核准两个阶段。因此,应该将死刑复核权与死刑核准权加以区分,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然而,过去的研究,基本上没有将二者加以区分,而是将复核权等同于核准权。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即从死刑复核程序的两阶段论入手,展开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若干问题的探讨。

  一、死刑核准权与死刑复核权的内涵及其行使主体的界定

  死刑核准权是指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进行核准并依法作出核准裁定的权力。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规定表明,在对待死刑的核准问题上,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完全协调一致的,只要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核准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死刑复核权是一种与死刑核准权紧密相连的一种权力,是指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查审核的权力。它与死刑核准权有着紧密的联系,其联系在于:死刑核准权的行使要以死刑复核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只有在经过死刑复核之后,且同意判处死刑的前提下,才可能产生死刑核准权。因为在复核过程中,如果经过复核不同意判处死刑,就不存在核准死刑的问题。但死刑复核权毕竟不同于死刑核准权,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其区别在于:死刑核准权是对经过复核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核批准的权力,而死刑复核权,只是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查审核的权力,经过复核可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即使是同意判决或者裁定,也必须经过核准阶段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死刑核准权与死刑复核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

特殊的司法权力,必须由法定的司法机关行使。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死刑核准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其他各级法院都应该无权行使。即使是修改前的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也是如此规定的。但为了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先后进行过四次大规模的集中授权和三次单独授权”。[3]这四次集中授权是: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2月12日、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两个决定,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核准权,从而形成了第一次和第二次授权;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对犯有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享有死刑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随后依据该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向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正式授权,从而形成了第三次授权;第四次授权则是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三次单独授权都与毒品犯罪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28日将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核准权授予云南和广东两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在1996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广西、四川、甘肃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依法分别授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