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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判决书范本

2013-7-19 15:03:16   来源:   编辑:

 

上海市周某某敲诈勒索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浦刑初字第1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至本区曹路镇、合庆镇、张江镇等地,采用拆下机动车牌照藏匿后留下联系电话号码、要挟被害人向指定帐户汇款后归还车牌照的方法,先后从顾某浩、张某芳、黄某辉、刘某航、徐某敏、郎某乐、黄某春、刘某桂、周某怡、郭某、田某、张某、丁某东、殷某华、孙某波、唐某、简某红、申某成、周某东、苏某军、奚某军处强行索取人民币共计4,100余元。

2012年2月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其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移动电话机2部、手机卡2张及邮政储蓄卡1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浩、张某芳、黄某辉等21人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相关汇款凭证、手机短信内容,相关银行卡帐户查询明细,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银行卡查证一览表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犯罪所得;扣押在案的作案用移动电话机2部、手机卡2张及邮政储蓄卡1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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