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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两个思路
潘宁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突破了受贿犯罪主体上的传统范围,并将打击受贿犯罪由权钱交易扩大到影响力与钱的交易,一经公布在社会上好评如潮,但该罪名实施两年多来,各地检察机关以该罪名查办的案件少之又少,针对这种反差情形,笔者拟从刑法学相关理论和反贪实际工作入手,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面临的侦查困境,提出一些相应的破解建议。
第一,在未出台司法解释的前提下,适度地参照其他规定认定本罪。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以及立法行为需要以实践基础为支撑,本罪名颁布后相关的司法解释至今未见出台。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可以适度地参照其他贿赂罪名的规定进行办理。其中,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案数额可以参照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但要高于受贿罪规定的5000元,可以1万元以上为标准,因为一是在《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提高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呼声很高,尽管修正案出台并没有提高受贿罪立案标准,但随着全国各地经济的发展,提高的可能性逐渐增大,因此参照受贿罪的规定时应适度提高数额标准;二是立法时基于本罪与受贿罪主体的不同,本罪名规定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受贿罪,本身就是对本罪违法性程度的法律评价,所以适度提高立案数额标准也符合立法本意。
同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与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均不是特殊身份犯,办理该罪名案件时对“其他较重情节”可以参照介绍贿赂罪中“情节严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对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一项“(5)强行索取贿赂的”。
当然,这是在未出台司法解释之前,可权宜参照办理。在实际办理案件时,各级院应及时向上级院直至高检院请示,以便于上级院直至高检院掌握该罪名案件的办理情况以及办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为适时出台司法解释提供实践基础的支撑。
第二,适当运用事实推定,加快侦查工作进程。在办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当运用事实推定,结合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关系密切人”及“利用影响力”进行合理推定。首先,对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具有常见的几种关系进行审查:亲属关系、亲戚关系、情人关系、情感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朋友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同事关系等等;其次,对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交往是否频繁进行审查;最后,对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帮助的行为以及请托人是否已经取得不正当利益进行审查。当三种情形都符合时,可以推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并实施了“利用影响力”的行为。同时,可以引入法治成熟国家的“合理怀疑”与“自证其无”制度:公众或职权机关具有一定证据,合理怀疑某人或者某事与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存在不正当关联时,该公职人员应当承担自证其无不当关联的义务。由国家工作人员就反驳“关系密切”提供证明。
此外,笔者认为本罪名中规定的“近亲属”概念应适用刑诉法中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近亲属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刑法作为公法、强制法以及特有的刑罚严厉性,只有与刑诉法中的概念协调一致,才能有效实现国家刑事司法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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