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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龙岩金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研究案件材料,并进行了有关调查,现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除对《起诉书》受贿部分第一起的事实有异议外,其它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法律的适用与《起诉书》的指控有不同的看法,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数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只能择一受贿罪处罚,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在龙新检公刑诉[2008]135号《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仅仅构成受贿罪。因为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来看,其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牵连犯,只能择一重罪受贿罪处罚,而不能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三个罪实行数罪并罚。从法庭调查来看,被告人所实施的三个行为同时具备了牵连犯的四个基本特征:

  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而被告人的最终犯罪目的非常清晰,即收受他人贿赂。被告人是因为收受贿赂以及干股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被告人受贿的数额达5000元以上。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告人对廖义龙擅自砍伐山林树木的行为疏于监管、又违规向伊关清、徐锋办理福建省木竹金、费收费专用票据(简称“两金发票”)且又收受他人贿赂。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且相互依赖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关于这一点,可以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提供的证言中相互印证:关于玩忽职守部分,2007年6月9日黄xx《询问笔录》问 “你既然有想到廖义龙可能会私自砍伐树木,为何没有去监管?”答 “当时由于二类资源清查,站里抽不出人员来巡查,另外林业局林业执法中队的赖靖有打电话给我,说廖义龙申报采伐的山场他也有股份,叫我帮忙报指标,且廖义龙有送给我一万元,所以我们就没有认真去监管这个山场了。”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询问笔录》第三页问“那你认为廖义龙为什么要送钱和礼物给你?”答“他送我钱和礼物就是要我对他多关照。”廖义龙在2007年6月27日的《询问证人笔录》问“你为什么要送钱和物给黄xx”答“因为我在黄斜村有买2000亩的山场,想砍伐林木,要和黄xx搞好关系”;问“你为什么要和黄xx搞好关系?”答“因为他是林业站长,办指标要他帮忙,偷砍和运输林木都会被抓,所以要送钱给他搞关系”。由以上分析可见,被告人对非法砍伐树林疏于监管和违规办理“两金发票”都只属于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收取廖义龙、伊关清、徐锋等人的贿赂。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公诉机关的控诉:被告人没有采取相关措施保护山场林木的行为触犯第一个罪名即玩忽职守罪,违反法律规定出具“两金发票”的行为触犯第二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收受伊关清、徐锋、廖义龙钱物的行为触犯第三个罪名即受贿罪。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但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根据犯罪的手段和目的,依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论处,对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不实行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只能以受贿罪处罚。

  二、《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部分第一起,

被告人有投资,不是空股,不构成受贿。

  根据2007年11月25日上午的庭审,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对邓爱明的询问证人笔录和黄益林与邓爱明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邓爱明2008年8月17日写给被告人“兹收到黄xx交来邓爱明与邓德森转包后投资款叁万元整”的收条结合1988年6月1日和1994年4月5日邓德森与小池乡卓洋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山林承包补充合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空股,而是投资人。

  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从邓德森处转包时,根据《山林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条:“2001年至2010年采伐甲方得60%、乙方得40%,”这里的乙方是指邓德森。因此,被告人承让后就享有山林采伐承包40%的股份。